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977号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
法定代表人:王宝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寿,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甘肃旭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符合规定的6台电梯并安装调试电梯,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整;具体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发货前25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3)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付4台电梯并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成,由于被告现场土建工程至今仍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原告在完成4部电梯的安装义务后,无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根据《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买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通过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验收要求后,被告既不配合整改又不付款。
综上,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土建工程在2017年完成了。电梯现在还没有干完,电梯现在没办法使用。剩余尾款在对方电梯安装完,我们验收后才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符合规定的6台电梯并安装调试电梯,总价款12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发货前25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3)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协商安装4台电梯,至2017年11月安装完成,至今被告付款50万元,但未经相关技术部门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土建项目是否符合安装电梯的要求,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土建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建议或者整改意见,原告、被告均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证实。被告付款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