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亭,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华,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机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马小亭、被告盛隆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14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因贷款支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其诉请的第2项,即不再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因贷款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经朋友介绍带领工程队给盛隆机械办公楼内壁抹灰。***事先与盛隆机械法人张福昌口头约定,按照内粉每平米18元、踏步每层1600元计算,待工程结束之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结束后,盛隆机械未按约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结清全部款项。因盛隆机械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便由其担保以其哥的名义在甘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才结清了工人们的工资。2020年1月15日,***到盛隆机械索要款项时,其公司派技术员刘补林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在此期间,盛隆机械先后向***支付185000元,尚欠131400元至今末付。
盛隆机械辩称,1.***所陈述的其公司付款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每平方米内粉的价格为15元,踏步每层为800元;2.其公司并未委托康荣华与***结算,康荣华也未委托刘补林和***进行结算,对结算的数额不认可;3.***的劳务费基本已付清,现仅剩余1000余元未结;4.工程尚未完工,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带领人员为盛隆机械提供室内粉刷、踏步粉刷和清理踏步垃圾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离场时间,双方陈述互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
2020年1月14日,***通过手机短信向盛隆机械财务人员康荣华(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康总,在谁哈算账着呢”,康荣华回复:“工地上有个姓刘”,“你找一下,我说了”,“改算的算,改扣的扣”,“算了我这个星期就下来了给你们付”,在***询问:“工地上没有个姓刘的康总”时,康荣华回复:“17693284511刘”。后***主动联系该电话机主,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结祘单”,内容为:“一层1703.9、二层2221、三层596.1、四层629.9、五层721、八层580、九层2701.92、十层2727、十一层2727、十二层1070.83、楼层201,合计15879.65,扣除合口879.65,实结15000㎡,楼梯按楼层祘25层,另加增高4层,先谈好的。”***与署名为“刘补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4月,***自行在上述“结祘单”下部填写了“15000㎡×18=270000,塌步29层×1600=46400,借款共160000+25000”等计算过程的内容。
另查明,“17693284511”系刘补林的电话号码。
还查明,自2018年5月20日,盛隆机械先后给***支付185000元(包括康荣华微信转账支付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短信记录、“结祘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盛隆机械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确已向盛隆机械提供了劳务活动,盛隆机械亦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要求盛隆机械支付其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盛隆机械辩称其公司并未委托康荣华与***结算,康荣华也未委托刘补林和***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向康荣华询问结算事宜时,康荣华并未拒绝,而是明确答复让***与刘补林联系,并提供了刘补林的电话号码,事后,刘补林也确与***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康荣华不但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部分劳务费,而且也通过其个人微信先后多次向***支付劳务费,故对盛隆机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一是***已完成工作量的问题,根据刘补林与***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本院能够确定室内粉刷的实际面积为15000平方米,踏步按29层予以计算。关于盛隆机械辩称室内粉刷尚未完工,尚未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刘补林与***结算时,扣除了尚未完工的879.65平方米,故对盛隆机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盛隆机械申请对内粉面积进行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二是“单价”问题,第一,关于结算单中对劳务费的计算过程,系***自行填写,并未得到盛隆机械或授权人员的确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提交的署名为“孙继雄”、“程旺元”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申请出庭的证人成伟军所作的证言,其对“单价”的陈述,系***告知,并非与盛隆机械的约定,且成伟军陈述其工资尚欠20000余元与***在起诉状中“结清了工人们的工资”的表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成伟军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提交的与“孙继雄”的录音资料,盛隆机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查明孙继雄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盛隆机械认可“每平方米内粉的价格为15元,踏步每层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工作量及单价的认定,本院确定劳务费的数额为248200元(15000㎡×15元/㎡+29层×800元/层),扣除盛隆机械已支付的185000,还需实际支付6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负担774元,由被告甘肃盛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