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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某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恒生科技园48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宏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珠,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卢媛,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惠珠、刘绪及原审被告卢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典工程勘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从未认可过董惠珠主张的15000元的损失,董惠珠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金额,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涉案房屋漏水原因系因设施老化且防水措施不合格导致,房屋的修缮以及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均属于出租方的法定义务,应由刘绪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董惠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卢媛述称,没有意见。
董惠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0元,并由被告卢媛及被告津典工程勘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修复漏水导致的房屋破损所需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惠珠系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所有权人,刘绪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景园3-1-1704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16日,卢媛代表津典工程勘测公司(承租人、乙方)与刘绪(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津典工程勘测公司承租刘绪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景园3-1-1704的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刘绪与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均陈述,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实际于2019年6月起建立租赁关系,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安排员工居住在1704号房屋。
2021年4月11日,新景园3-1-1704房屋厕所外干湿分离间水盆下的水管阀门因锈蚀滴水,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员工发现后用水盆接水,且未通知刘绪。4月13日,从水盆溢出的水往下渗到1604号房屋,1604号房屋所有权人董惠珠经与物业、刘绪沟通,由刘绪通知卢媛,经维修人员入户关闭、更换阀门后,漏水才逐渐停止。此次漏水事故给原告所有的1604号房屋造成损失,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1704号房屋水管阀门锈蚀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1704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被告卢媛作为津典工程勘测公司的代理人与刘绪签订合同,并非1704房屋的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津典工程勘测公司与刘绪签订合同,且安排其员工入住承租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承租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11日知晓水阀漏水,未及时通知出租方,仅用水盆接水,水满溢出导致楼下房屋受损,故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绪作为1704号房屋所有权人,在享有权益的同时,也应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承担义务,虽然发生损害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不在所有权人的实际支配之下,但作为出租人,有行使房屋管理的职责。刘绪购买1704号房屋时为二手房,且自2019年6月出租给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后双方于2020年6月再次续租,刘绪作为出租方,在明知房屋使用年限较长的情况下,应及时检修房屋的设施设备,或督促承租人检修,故刘绪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以津典工程勘测公司承担80%责任、刘绪承担20%责任为宜。
一审庭前,承办人组织三被告对1604号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原告称1604号房屋损失并未实际修复,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要求赔偿修复房屋所需金额15000元,并表示此后不再向三被告就此事主张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刘绪、被告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均认可原告诉请金额15000元。对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000元,津典工程勘测公司赔偿80%即12000元,刘绪赔偿20%即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惠珠的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刘绪赔偿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刘绪负担17.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景园3-1-1704房屋因水管阀门漏水,给1604房屋所有人董惠珠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津典工程勘测公司与1704房屋所有人刘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1704房屋并安排员工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中约定房屋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修复。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员工在2021年4月11日发现水阀漏水后,未通知出租方,怠于作为,导致楼下1604房屋受损,因此一审认定津典工程勘测公司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从未认可过董惠珠主张的15000元损失,经查,上诉人在2021年8月17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董惠珠诉请的15000元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津典工程勘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典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