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羊角沟乡烧锅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朋,经理。
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刘志娟,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强、刘志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40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上诉人与被告刘志娟系利益同一体,为了司法公正理应由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二被告合伙铸造加工使用的厂房系三合伙人自建的;场地是被告刘志娟作为合伙条件提供的;被上诉人2020年7月1日前系被告刘志娟的独资公司,2020年7月1日后因政策原因变更登记在其弟刘志明名下,但被告刘志娟系实际控制人。其次,被告刘志娟在销售合伙加工出的产品也是以包括被上诉人及关联企业名义对外销售,产生纠纷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主张权益的。显然,本案系被告刘志娟自编自导的虚假诉讼,起诉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辽宁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刘志娟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辽宁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喀左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刘志娟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喀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喀左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波
审 判 员 张九东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 妍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