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八道壕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黑山镇龙兴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山县运输公司职员,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壕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通过庭审中***与被告***、***的陈述,虽然双方对***是否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的合伙人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是该公司合伙人。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的皮边口山的场地、制肥技术、铲车、翻斗车等均是***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为合伙事务。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芳、***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认定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退回原告。
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认定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有悖事实,上诉人是私营企业,是家庭经营模式,上诉人拿自己家的钱,为被上诉人垫用,应由二被上诉人偿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请求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劳动报酬26.14万元,但在庭审时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说明这些款项是由***个人支出的。上诉人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并不是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所称垫付款是指由***垫付的费用及劳动报酬,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并未垫付费用及劳动报酬,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退回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开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