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壕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
被告*某甲,女,1959年5月2日生,汉族,医生,住黑山县。
被告*某乙,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职员,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合伙在海南办理分公司。2010年二被告与*某某到海南考察办厂并去多地选址,2010年4月8日在海南文昌注册了宏兴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为此所花费用均由*某某支付。与此同时原告人组织人购料生产,*某某的丈夫亦在南方安排市场予以销售。原告更是提供了专利配方,并提供了场地车辆等为二被告服务。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及劳动报酬并私自销售肥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劳动报酬26.14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某某与被告*某乙、*某甲的陈述,虽然双方对*某甲是否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的合伙人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某某、*某乙是该公司合伙人。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场地、制肥技术、铲车、翻斗车等均是*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因此,*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为合伙事务。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某乙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认定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