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龙,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财(曾用名崔玉才),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民,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宝,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龙、崔玉财、杜志民、张玉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被上诉人黄金龙、崔玉财、杜志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06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系生物肥料生产企业,与肥料销售企业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系法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盖有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为由不认定协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另,销售单位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不是销售业务,不能开具正式销售发票,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支付赔偿款的正式发票已经超出上诉人客观能力,因此原审法院未能认定上诉人损失明显显失公正。2、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停产损失赔偿鉴定,鉴定期间亦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但鉴定机构在二次开庭前未作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在未得到鉴定结论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0600元。
黄金龙、崔玉财、杜志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损失的所有证据都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是因销售行为产生,应视为销售业务,为此收到赔偿款的收款方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上诉人在鉴定机构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材料,已经将鉴定评估委托的函退回黑山县人民法院,并不是在开庭前未作出鉴定结论,退回函就证明鉴定程序已经终止。为此,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
张玉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600元;2、对原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位于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为孙立红,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肥料。被告崔玉财、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系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村民。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晾晒的鸡粪影响农作物生长为由找甄锁霞(与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红系夫妻)理论,并在道路上摆放石头设置路障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进行阻止。2015年9月1日,经村干部及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5年9月2日7点左右,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甄锁侠驾驶铲车准备铲开道路上摆放的石头时,被告崔玉财、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先后上前阻拦,双方因此产生冲突,进而发生厮打。2015年9月18日,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红找到村主任张庆彦与村书记王晓峰,让二人陪同到镇上解决路障问题,镇相关领导让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自己清除路障,孙立红于当日将路障清除;2、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停产损失评估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停产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故评估机构于2019年4月9日将司法鉴定评估委托退回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430600元,虽然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但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约损失也没有出账、入帐的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无违法之处,因上诉人未能在鉴定机构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供停产损失所需的相关资料,所以未能出具鉴定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宏伟
审判员 张昱凯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