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26民初391号
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7497901123,住所地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立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0110960851。
被告:***(曾用名崔玉才),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黄金龙,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杜志民,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2107199581171725。
被告张玉宝,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72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对判决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辽07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宝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600元;2、对原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过环评和工商注册的生物肥料生产企业,厂址位于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企业已成立多年。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生产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并采取设置路障等手段致使原告全面停产,经当地村、镇相关部门调解,直至当年9月20日才逐渐恢复生产,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合同订单,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30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违约损失和停产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环评报告,拟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进行合法生产;
2、刑事判决书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设置路障,影响原告生产;
3、发货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堵路以前正常生产;
4、原告与三亚海岛农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书、产品价格表、购货合同、扣除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违约赔偿三亚海岛农资开发有限公司90000元;
5、原告与海南新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扣款协议、补偿款收据、违约金收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违约赔付海南新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4600元;
6、原告与海南义合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扣除协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违约赔付海南义合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
7、原告与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与锦州运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扣款协议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赔偿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被告***、黄金龙、杜志民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通过承包村民耕地,利用耕地晾晒鸡粪,改变了土地用途,影响了被告庄稼生长,造成污水横流,因此,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假设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停产,因为被告所堵路段并不是原告运送鸡粪的唯一通道,原告至少有三条道路可以运送,其不应停产,其行为是人为扩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谓的损失事实不成立,在2015年9月2日之后,被告均住院治疗,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所以原告的损失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6张、现场绘图一份,拟证明被告设堵的路段不是原告唯一的通道;
2、袁建勋笔录,拟证明锦州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了,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真实性;
被告张玉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甄锁霞、孙立红、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崔玉才、张庆忱、赵洪武笔录;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关于退回(2018)锦州法鉴委字第799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甄锁霞、孙立红、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崔玉才、张庆忱、赵洪武的笔录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记录一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8月份以后原告无法生产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堵路前原告正常生产”的主张,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堵路后存在实际损失,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三亚海岛农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书、产品价格表、购货合同、扣除协议、收据有异议,认为三亚海岛农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亚海岛农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购货合同、扣除协议上只有双方的公章,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违约损失也没有出账、入账凭证佐证,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与海南新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扣款协议、补偿款收据、违约金收据、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购货合同、扣款协议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违约损失也没有出账、入账凭证佐证,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与海南义合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扣除协议、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公章与合同不属实。本院认为,扣除协议只有海南义合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没有负责人签字,另外,既然是协议,就应有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而不能只是一方盖章,因此该协议形式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与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与锦州运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扣款协议和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与合同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扣款协议上均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收款收据也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出账入账凭证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现场绘图一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绘图,系被告自行制作,仅通过照片和绘图,并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现场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袁建勋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因此,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9、关于退回(2018)锦州法鉴委字第799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函,系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本院的,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形成的主体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位于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为孙立红,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肥料。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系黑山县八道壕镇八家子村村民。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晾晒的鸡粪影响农作物生长为由找甄锁霞(与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红系夫妻)理论,并在道路上摆放石头设置路障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进行阻止。2015年9月1日,经村干部及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5年9月2日7点左右,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甄锁侠驾驶铲车准备铲开道路上摆放的石头时,被告***、黄金龙、杜志民、张玉宝先后上前阻拦,双方因此产生冲突,进而发生厮打。2015年9月18日,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红找到村主任张庆彦与村书记王晓峰,让二人陪同到镇上解决路障问题,镇相关领导让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自己清除路障,孙立红于当日将路障清除;
2、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停产损失评估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停产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故评估机构于2019年4月9日将司法鉴定评估委托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6)辽07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装车照片一张、八道壕镇八家子村村主任张庆彦及村书记王晓峰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退回(2018)锦州法鉴委字第799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损失和停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对自己的违约损失虽提供了证据,但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约损失也没有出账、入账的凭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供鉴定停产损失所需的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停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原告锦州市宏兴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董立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