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离民二初字第10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龙凤街支行,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一层。
负责人:李旭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左左、贺育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吕梁市柳林县穆村镇杨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杜四四,董事长。
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方山县麻地会乡胡堡村。
法定代表人吕连全,董事长。
被告杜四四。
被告王纪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龙凤街支行(建行龙凤街支行)诉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泉公司)、杜四四、王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冯左左、贺育梅、被告正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四四、被告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流2014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是年固定利率,即7.2%,每月20日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为了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泉)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保20140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泉为被告正驰在主合同(即《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杜四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自2014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四四为被告正驰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被告正驰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据。被告正驰自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仅偿还本金41.279075万元及利息,其958.720925万元贷款至今不予偿还。期间,原告致函被告正驰《逾期贷款(垫款)通知书》,要求清偿本金,被告正驰以各种理由推拖;致函其余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也没有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58.720925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罚息;2、判令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杜四四、王纪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速贷通业务申请表、贷前承诺、贷款合同。3、自然人保证合同。4、庞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5、庞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担保意向书。6、贷款转存凭证、提款申请、建行转存凭证。7、利息凭证。8、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10、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
被告正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争取尽快还款。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庞泉公司辩称,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不知情,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法人签字,也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表决,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违反正常程序,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涉及到吕连全的签名均不认可,没有签过字,也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公章是真的,平时公章在办公室放着,经口头请示后可以带公章外出办事。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四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正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流2014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是年固定利率,即7.2%,每月20日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当日,庞泉公司的股东吕保全在合同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保2014004号《保证合同》上签署了其兄即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全的姓名,此前,原告已经持有了庞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担保意向书,约定被告庞泉公司为被告正驰公司在主合同(即《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杜四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龙凤(小企业)自2014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四四为被告正驰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被告正驰公司账户。被告正驰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仅偿还本金41.279075万元及利息,其958.720925万元贷款至今不予偿还。期间,原告致函被告正驰《逾期贷款(垫款)通知书》,要求清偿本金,被告正驰以各种理由推拖;致函被告杜四四《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该被告也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凤街支行与被告正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四四、王纪香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正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87209.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7.2%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2%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杜四四、王纪香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庞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因该合同是由庞泉公司的股东吕保全(法定代表人吕连全的弟弟)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及保证合同上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及股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吕保全是否有代理权签订合同未予核实,原告在审查上述资料是否真实方面存在疏漏,对应由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签订合同的行业规则未予遵守执行,故可以确定该保证合同不是庞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故该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庞泉公司未妥善保管和使用公章,在公章管理制度方面存在漏洞,导致股东擅自使用公章签订合同,故可以认定庞泉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形,其应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龙凤街支行贷款本金958.720925万元,按年利率7.2%加收50%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四四、王纪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向原告赔偿100万元的责任;
四、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8910元由被告柳林县正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四四、王纪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 伟
审判员 李 连
审判员 李永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丽
闫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