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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8民初19号
原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未到庭)。
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麻地会乡胡堡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城内。负责人刘XX,男,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兰珍,男,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丁兰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庭将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33430.08元(住院费为30520.58元+门诊费票据8支2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天×100元/天),住院时间为17天,100元每天是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酌情考虑;护理费1720元(17天×36933元/年÷36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35784元(313天×41729元/年÷36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516560元/年×20%,按城镇居民九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每级5000元计算,九级共计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没有票据,按实际情况请求;共计201796.0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XX诉称,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驾驶晋JR9882奥迪牌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骨折;2、前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若干,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两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二: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养殖业为收入来源。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四:晋JR9882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R9882号小轿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晋JR9882号小轿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
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应根据实际金额依法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应当计算150元左右;5.护理费认可;6.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建议计算120天,以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进行计算。7.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9.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驾驶晋JR9882奥迪牌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骨折;2、前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若干。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
被告***驾驶的、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向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接受劳务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先强后商的原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XX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如下认定:1.因原告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13天×41729元/年÷365天=35784元;2.原告虽然住在峪口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放羊所得,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城市,故应按照伤残等级九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3.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33430.08元(住院费为30520.58元+门诊费票据8支2909.5元);4.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为1700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17天×36933元/年÷365天=172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每级5000元计算,九级共计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600.08元。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125600.0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二、由原告返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