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城内。
负责人:刘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民。
原审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麻地会乡胡堡村。
法定代表人:吕连全,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原审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75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户籍为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现在也居住在峪口镇峪口村,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方山县县城总体规划方山县峪口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诉人在该范围内的收入均是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不管在该区域从事哪种行业,均属于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于法不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且上诉人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因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实施内固定术,取内固定术系上诉人必然的损失,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及避免造成累诉,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理应得到支持。
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某为农村户口,虽居住在峪口镇,但收入来源并非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3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2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357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20179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驾驶晋J×××××奥迪牌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骨折;2、前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若干。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驾驶的、被告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向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接受劳务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方山县庞泉工贸有限公司系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先强后商的原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认定为:1.因原告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13天×41729元/年÷365天=35784元;2.原告虽然住在峪口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放羊所得,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城市,故应按照伤残等级九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3.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33430.08元(住院费为30520.58元+门诊费票据8支2909.5元);4.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为1700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17天×36933元/年÷365天=172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每级5000元计算,九级共计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600.08元。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5600.0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由原告返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峪口镇属城镇;证据2、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以倒卖羊肉为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李某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居住于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峪口镇被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划为城镇,且以倒卖羊肉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髓针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并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内固定物术需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30.08元、营养费8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3578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1096.08元,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上诉人李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李某返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5600.0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0109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郭一璠
审判员 高美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