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

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润海重工江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工业园区北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系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海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海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重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直缝管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D4000钢管价格约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在《协议》签订之前,科鑫重工公司曾与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钢管公司)就涉案业务进行洽谈,润海重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从未与科鑫重工公司协商,其是从巨鑫钢管公司处接受该笔业务。科鑫重工公司一、二审中均认为润海重工公司与巨鑫钢管公司存在混同,科鑫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在交付货款后也是通知巨鑫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货物。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润海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巨鑫钢管公司监事,润海重工公司涉案业务的签收人马婷也曾系巨鑫钢管公司员工。综上,涉案《协议》的签订、履行甚至争议的协商过程中,均有巨鑫钢管公司参与其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条款产生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协议》签订履行情况作进一步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科鑫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0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邦良
审判员熊俊杰
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杨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