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726号
原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33957T。
住所地:呈贡县七甸乡大哨(呈贡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3606138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朝云街3386号。
法定代表人:姚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芝,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公司)与被告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与被告昆明新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高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809980.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8099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费占用费606343.4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8099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费占用费;4.本案诉讼参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争议标的:2416323.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呈贡新区中医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发包的呈贡新区中医路路趟工程(含路基挖、填方、涵洞、雨污水管、防护工程等)的施工,竣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为18658852元,本合同组成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构成。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工程量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支付方式和质量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及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本合同项下总工程款金额为1809980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89822.7元(含5%质保金904990.15元对剩余的款项1809980.3元的工程款被告称其作为审计保留金待审计后再支付。但在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被告一直称未审计及政府款项未拨发为由一直推倭。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昆明新投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做了被告的工程,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对于价款支付和具体支付多少,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的,工程没有最终进行审计,但是我方已经将材料提交了审计部门,审计报告没有下来,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审计之前预结算的金额。对于逾期利息,工程款要工程审计之后才能支付,款项支付条件未达到,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昆明新投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呈***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呈贡新区中医路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医路路基工程(包括路基挖、填方,涵洞、雨污水管、防护工程),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865885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0日提供期中(月进度)报表交监理工程师审核,每期工程款支付计量额的85%,扣15%作为保留金,工程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数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尾款:工程完工、考核达标、资料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工程尾款,承包人需按城建档案馆及《昆明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要求,完成归档工作,档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尾款,质量保证金: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整体保修期二年。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8099803元。被告昆明新投公司尚欠1809980.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新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工程尚未审计,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对此,工程尚未审计并非原告的原因,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自认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之后交付使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9980.3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131元,由被告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