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民初1271号
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红河工业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峰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戚力,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七甸乡大哨(呈贡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女,1990年7月25日生,哈尼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包影,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
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公司)、包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华、戚力,被告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包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三丰公司要求对《承诺书》中“包影”的签名及指纹是否是本人签署和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包影亦要求对《承诺书》中“包影”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署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原告三丰公司及被告包影均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呈***公司签订《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呈***公司建设的蒙自鼎基铭园第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对混凝土等级、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呈***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实际施工人包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鼎基尚园工程施工中陕西华油公司欠原告的砼款4357568元,鼎基铭园工程欠原告的砼款261323元,该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4618800元(肆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2014年5月底前支付贰佰万元整,2014年6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反承诺,则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反承诺,则从2014年9月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原告利息。”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61323元、利息109755.66元,两项共计37107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呈***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建立了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并且双方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供货完成后被告呈***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货款;2、被告呈***公司付清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此后双方两清,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呈***公司主张过欠款的事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3、被告呈***公司对被告包影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清楚,其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影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其与被告呈***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呈***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包影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三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商品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
第三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包影承诺支付欠款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包影不是被告呈***公司员工,包影作出的承诺与公司无关。被告包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包影认为《承诺书》中打印部分与其无关,其只是对手写部分的内容负责,由于被告呈***公司已将欠款付清,故其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呈***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红河州州外企业入州从事单项工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甘在全和包影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委托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没有收被告呈***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包影对被告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包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呈***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承诺书》系原件,因原告三丰公司及被告包影均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该份《承诺书》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包影认可欠原告砼款261323元及对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包影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明,不能证实支付货款的情况,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3日,甘在全以“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丰公司签订《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鼎基铭园工程第二标段”公章,双方约定三丰公司为呈***公司承建的鼎基铭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如约向呈***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5日,包影签署《承诺书》并捺印,其中载明“鉴于鼎基尚园工程施工中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欠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总计:¥4357568.00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柒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实际欠款人为本人包影,本人加上鼎基铭园欠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计:¥261323.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共计欠款46188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5月底前支付贰佰万元整,2014年6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元整,余款¥16188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本人违反承诺则从2014年9月起按所欠金额2%支付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支付,则从2014年10月份起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每月伍万元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欠全部款项。注:三丰公司须完成鼎基公司伍佰万借款为还款前提。包影公司欠款金额为以双方公司会计对账为准。”审理中,呈***公司认可从2011年起与三丰公司之间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三丰公司认可签订《承诺书》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付过3600000元,因此要求利息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2月23日,甘在全以“云南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三丰公司签订的《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呈***公司亦认可与原告三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被告包影出具的《承诺书》即系认可被告包影的欠款,而未再向被告呈***公司催要欠款;因此原告三丰公司向被告呈***公司主张债权,从被告呈***公司认可的供货结束时间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呈***公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包影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包影签署的《承诺书》认可欠原告三丰公司砼款261323元,虽被告包影认为被告呈***公司已将该款项付清,但两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影对该笔欠款予以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包影在《承诺书》中认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2%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613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16.50元,被告包影承担1716.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在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