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系**之妻),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川省邻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红河工业区**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峰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呈贡县**甸乡大哨哨(呈贡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祥,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及原审被告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名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认为其与德华公司共同签署了该合同,但德华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阐明,德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委托过名叫“甘在全”的人与三丰公司签订过这样的合同,且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鼎基铭园工程第二标段”,三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德华公司曾在其他场合、文件上使用过该印章,“甘在全”此人也非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德华公司委托“甘在全”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证明“甘在全”有权对外代表德华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故三丰公司与德华公司没有签订过《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仅仅只具有事实上的供应关系,该合同条款对德华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没有合同的存在,三丰公司对于混凝土供应量、供应单价、供应结算价款等内容就负有实质上的举证义务,但从未提交过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德华公司仅仅认可三丰公司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5月间向其供应过混凝土,但德华公司说明已经向三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混凝土供应款,没有出现拖欠的情况,三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华公司欠其商品混凝土供应款;2.上诉人与德华公司之间无委托授权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其无权对德华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认定,也没有签署过《承诺书》,不应当对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华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华公司连带向三丰公司支付砼款261323元、利息109755.66元,两项共计37107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甘在全以德华公司的名义与三丰公司签订了《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鼎基铭园工程第二标段”公章,双方约定三丰公司为德华公司承建的鼎基铭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如约向德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5日,**签署《承诺书》并捺印,其中载明“鉴于鼎基尚园工程施工中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欠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总计:¥4357568.00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柒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实际欠款人为本人**,本人加上鼎基铭园欠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计:¥261323.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共计欠款46188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5月底前支付贰佰万元整,2014年6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元整,余款¥16188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本人违反承诺则从2014年9月起按所欠金额2%支付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支付,则从2014年10月份起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每月伍万元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欠全部款项。注:三丰公司须完成鼎基公司伍佰万借款为还款前提。**公司欠款金额以双方公司会计对账为准。”审理中,德华公司认可从2011年起与三丰公司之间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三丰公司认可签订《承诺书》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付过3600000元,因此要求利息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2月23日,甘在全以德华公司名义与三丰公司签订的《红河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德华公司亦认可其与三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丰公司接受**出具的《承诺书》即系认可**的欠款,而未再向德华公司催要欠款;因此,三丰公司向德华公司主张债权,从德华公司认可的供货结束时间计算,三丰公司起诉德华公司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德华公司认为三丰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三丰公司请求德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签署的《承诺书》认可欠三丰公司砼款261323元,虽**认为德华公司已将该款项付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已付清,故三丰公司要求**对该笔欠款予以偿还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三丰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在《承诺书》中认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2%计算利息,故三丰公司要求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613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原告红河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16.50元,被告**承担1716.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在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主张2014年5月15日其未向三丰公司签署过《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签字及按印均不属于其本人,并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该《承诺书》中签字、按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书》中签字笔迹及按印指纹是否属**进行了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5月15日《承诺书》中落款承诺人处的“**”签名笔迹及两个“注”的内容笔迹是**本人所书写,右下方承诺人“**”签名处的指纹印痕是**的右手拇指所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该给付三丰公司砼款26132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砼款结算的问题,虽未有三丰公司与德华公司就鼎基铭园小区建设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结算材料,但德华公司认可其与三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且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认可其为实际欠款人,欠三丰公司鼎基铭园砼款261323元,并认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2%计算利息。虽然**主张其未向三丰公司签署过2014年5月15日《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签字及按印均不属于其本人。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5日《承诺书》中落款承诺人处的“**”签名笔迹及两个“注”的内容笔迹是**本人所书写,右下方承诺人“**”签名处的指纹印痕是**的右手拇指所留。**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该按约支付三丰公司砼款261323元,并支付三丰公司主张的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焦 艳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