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2706号
原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中街38号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307591079R。
法定代表人:孟凡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北楼B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858D。
责任人:应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康,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超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超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超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保单号为1195917012019000029号,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2019年11月7日,原告下属员工许洪泉在从事保洁工作发生工伤死亡。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东阳江派出所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法医尸表检验属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原告于2019年11月下旬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的理赔事宜,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相关证明和资料,直到2020年3月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赔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经我公司查勘及审核资料,我公司按许洪泉猝死方案赔偿现已结案,确定赔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认为雇员许洪泉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属于意外死亡;被告认定的“按猝死方案赔偿”为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洪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0万元,减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赔偿金40万元。另外,原先的东阳市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变更为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许洪泉的死亡事件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的“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情况。经卫生院的医生及法医检查,死者的外表不存在外伤。原告作为主张保险金的一方,应当就许洪泉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死者死亡证明后即对死亡原因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放弃、拒绝死因鉴定,且未通知被告死者具体的火化时间,现在因死者已火化客观上也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自行承担后果。二、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三、因为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赔付给死者家属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实际支付的赔款为43万,即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仅能在43万的范围内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许洪泉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9年8月6日,元超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保单中约定:身故残疾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万,误工补贴100元每人每天;……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赔偿限额10万元/人。元超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载明:第三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二十三条(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者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释义【意外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9年11月7日,许洪泉倒在厕所死亡,事发时无人在场,后东阳江镇卫生院医生、东阳江镇派出所民警均接报到场。东阳江镇卫生院于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1月7日16:05,我院医生出诊至东阳市垃圾中转站,发现患者(许洪泉)倒在厕所,触之四肢冰凉,脉搏、呼吸消失,抬出后评估患者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未及,一侧瞳孔散大,面色青紫,嘴唇紫绀,血压测不出,考虑患者临床死亡。”东阳江派出所于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1月7日16时14分,接东阳江镇环卫负责人报警,保洁工人许洪泉倒在厕所,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定该人已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法医尸表检验属意外死亡,排除他杀。”11月12日,许剑宾、许静敏向公安机关书面确认不需要对许洪泉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具体致死原因。同日,许洪泉家属潘兰芝、许静繁、许剑宾及元超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本院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9》浙0783民特158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元超公司后依协议向许洪泉家属汇款共计43万元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依猝死方案赔偿100000。
另查明,因许洪泉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安康险,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其发出事故检验通知书,要求家属配合对许洪泉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潘兰芝、许静繁明确签字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保险单、保险明细、保险B款条款、东阳江派出所《情况说明》、东阳江镇卫生院《情况说明》、(2019)浙0783民特1585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各一份及两份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保单、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事故检验通知书和理赔访谈记录(系双方认可的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阳市公安局东阳江派出所对周湘培、赵月涛、赵杜刚的询问笔录、《确认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单载明的遭受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主张保险公司50万元限额(认为已支付10万元尚余40万元)的理赔款需以许洪泉的死亡事件符合案涉雇主责任险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事由为前提,即符合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导致身故,而本案的事实是许洪泉在工作时非他杀、无外伤性死亡。作为主张保险金的一方,元超公司应当就许洪泉的死因属于其主张的50万元限额雇主责任险给付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在保险报案后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系意外事故导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元超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上述争议的客观因素应当在双方调解方案的考虑之内,由此导致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因意外事故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洪泉系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故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50万元限额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范围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悦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菲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