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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9296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中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群,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2021年5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阳市人民大桥南桥头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日、后医生建议休息22日。
四、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无。
五、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
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32999.12元(医疗费107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包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299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是否发生过碰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重新鉴定结果剔除非相关部分费用;交通费应依法计算;误工费计算的期间及单日数额均过高;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部分;衣服及包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并非被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也并非为该公司履行职务。
六、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包损失费及要求被告元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重新鉴定剔除不合理费用303.45元后应为10425.67元;误工日期按住院时间加建议休息时间共39日计算。
本院确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营养费1020元(60元/日×17日)、护理费3060元(180元/日×17日)、误工费5598.45元(143.55元/日×39日)、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414.12元。
七、垫付情况: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关义务人应依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1414.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3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