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94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办事处九龙口小区3号楼2**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与双月园路交汇科技公馆3号楼60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PH4P08D。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A座4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DTWWD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园林公司)、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将临沂第二十九中学室外配套建设工程、临沂第三十中学改扩建项目(二期)室外管网工程进行发包,后被告民悦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分包了该涉案工程,被告民悦公司将该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使用后,原告就工程款与被告民悦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案涉工程共计2613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剩余1633000元约定于202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因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涉诉,法院认定了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与被告民悦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基于被告民悦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亦是违法发包,为此二被告应该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2.我方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包给被告民悦公司,被告民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交易情况,我方不知情。3.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我方也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身份,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法定义务。4.我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民悦公司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民悦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仅系合作关系,在未经审计和决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并由双方进行结算前,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我方均认可系合作关系,原告***参与部分工程施工,我方负责购买电缆等材料。2.案涉工程系我方与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我方与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进行结算,此后再由我方与原告***之间进行内部结算,但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验收,亦未进行审计核算,对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我方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案涉合同系我方与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签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直接付款。3.原告所诉数额已超出我方与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之间的总合同金额2288936.2元,也与其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768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203094元不同,明显自相矛盾。4.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亦未进行审计核算,且依据《工程施工合同》还应扣除9%增值税专票和质保金等部分。5.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将款项拨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另案(2021)鲁1391民初550号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临沂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民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20年,案外人山东奥华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未来科技城发包的临沂第二十八中学等三所学校室外配套建设第一标段临沂第二十八中学、临沂第三十中学室外配套建设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公厕、园林景观铺装、运动场(包括水泥稳定碎石层、沥青混凝土、混合型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坪、硅PU篮排乒乓球场等)、看台、道路、室外电照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期为60日历天,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5689917.76元。同时,2020年,案外人山东奥华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未来科技城作为发包的临沂第二十八中学等三所学校室外配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临沂第二十九中室外配套建设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网、园林景观铺装、运动场(包括水泥稳定碎石层、沥青混凝土、混合型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坪、硅PU篮排乒乓球场等)、看台、道路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期为60日历天,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4390965.29元。后案外人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民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新区二十九中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工期为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总工期为50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662349.42元。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还就高新区第三十中管网、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期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全2020年10月19日止,总工期为60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26586.78元。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与第三人民悦公司均自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主要负责施工高新区二十九中管网和高新区第三十中管网、强电工程。后被告***又将高新区二十九中和高新区第三十中管网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后因赶工期,原告***和被告***均存在找人施工涉案管网项目的情况。后原告***分包的管网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撤场。现第三人未来科技城发包的临沂第二十八中学等三所学校室外配套建设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总体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临沂第二十九中学室外配套建设工程,临沂第三十中学改扩建项目(二期),发包方(甲方)为民悦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临沂第二十九中学室外管网(强电、雨水、污水、给水)金额为826000元,临沂第三十中学室外管网(雨水、污水、给水、消防)金额1220000元,临沂第三十中学室外管网(强电、弱点)金额567000元,结算合计(含税9%)为2613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农历2021年8月15日之前结算一次,具体数额待定,春节之前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如有尾款,尾款应控制在工程总额百分之十以内)。甲方确认(签字、**)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9日;乙方确认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该结算单落款注明:“此单据只做为工程结算金额证明用,如春节之前工程款结算不到位,***、**、***应共同协商解决或起诉工程发包方(临沂未来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工程款结算到位,三人不得相互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民悦公司系转包关系,并主张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其已与被告民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民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仅系合作关系,在未经审计和决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并由双方进行内部结算前,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辩称其并未或者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22)鲁1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其与民悦公司就涉案项目系合作关系,现其又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而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故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就涉案项目其已经与被告民悦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在被告民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系经被告民悦公司授权或者追认,故在涉案整体项目未经验收、结算,且原告***与被告民悦公司未进行内部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民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33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未来城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