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2539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广西省陆川县人,户籍地广西省。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江某,女,汉族,2019年7月2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广西省陆川县人,户籍地广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赖荣华,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王母渡镇枫树村农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7215761272586。

法定代表人:刘峥峥。

委托代理人:赖春华,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赖荣华、刘建华、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被告***、赖荣华、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强、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8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载赣州市赣县区王母渡镇岐岭村王坑组路段倒车过程中,与由王母渡镇往阳埠乡直行的由江灵明驾驶搭载其妻子**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灵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赖荣华、刘建华辩称:***是被告合作社雇请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被告***已经就该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过高,应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殡仪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应有证据证明及评估,否则不应支持。

被告合作社辩称:我方把工程包给被告***,当时也约定了所有的事项由被告***自己负责,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载赣州市赣县区王母渡镇岐岭村王坑组路段倒车过程中,与由王母渡镇往阳埠乡直行的由江灵明驾驶搭载其妻子**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灵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死者江灵明之子江宇川于2020年6月5日因意外死亡,女儿江某(2019年7月23日生)系江灵明与妻子**的法定被抚养人;死者江灵明的父亲***(1970年6月3日生)、母亲***(1968年9月23日生)系江灵明的法定被赡养人。

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赖荣华、刘建华共同购买且合伙经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由被告***驾驶,被告***未取得驾驶该肇事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中争议的被告合作社与被告***、赖荣华及刘建华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在工作方式、方法、进度、场所等方面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安排,雇主可以随时调整雇员的工作内容,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服从的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也即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对承揽活动有自主支配权;二、计酬依据和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关系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但没有成果的,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后的调查笔录,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被告***、赖荣华及刘建华合伙经营,专门由被告***从事具体操作工作,靠自己的设备专门对外承揽铲土工作。根据被告合作社的要求被告***为其从事铲土工作,目的是完成该铲土,从而取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赖荣华及刘建华与被告合作社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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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合作社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部份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赖荣华、刘建华承担事故70%责任,由被告合作社承担事故30%责任。

关于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38065.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796元/年×20年=31592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江灵明之子江宇川(2018年7月生至2020年6月死亡)之女江某(2019年7月23日生),之父***(1970年6月3日生),之母***(1968年9月23日生),原告计算总数143715.5元合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关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系实际会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殡仪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系实际会发生之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552701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赖荣华、刘建华共同赔付四原告552701元×70%=386890.7元,由被告合作社赔付四原告552701元×30%=165810.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荣华、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86890.7元;

二、限被告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5810.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90元(已减半),由被告***、赖荣华、刘建华负担3353元,由被告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宜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温婧

书记员曾玲芳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