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2542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广西省陆川县人,户籍地广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王母渡镇枫树村农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7215761272586。
法定代表人:刘峥峥。
委托代理人:赖春华,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建华、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刘建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强、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703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赣州市赣县区路段倒车过程中,与由王母渡镇往阳埠乡直行的由江灵明驾驶搭载其妻子***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灵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建华辩称:***是被告合作社雇请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医疗费金额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因为被告***已经判刑。我方三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2万元。
被告合作社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已经口头协议包给被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赣州市赣县区路段倒车过程中,与由王母渡镇往阳埠乡直行的由江灵明驾驶搭载其妻子***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灵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进行剖宫产住院4天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花费费用共计10947.86元,治疗骨折2019年7月26日入院24天后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94.7元+64845.8元=65540.5元,门诊费217元+208元(已扣除医改补贴16元)+2116元=254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
江宇菲(2019年7月23日生)系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经常生活居住在农村。
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建华共同购买且合伙经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由被告***驾驶,被告***未取得驾驶该肇事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
被告***、***、刘建华三人共同垫付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江灵明不承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中争议的被告合作社与被告***、***及刘建华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在工作方式、方法、进度、场所等方面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安排,雇主可以随时调整雇员的工作内容,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服从的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也即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对承揽活动有自主支配权;二、计酬依据和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关系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但没有成果的,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后的调查笔录,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被告***、***及刘建华合伙经营,专门由被告***从事具体操作工作,靠自己的设备专门对外承揽铲土工作。根据被告合作社的要求被告***为其从事铲土工作,目的是完成该铲土,从而取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及刘建华与被告合作社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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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合作社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部份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70%责任,由被告合作社承担事故30%责任。
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孕37周,未临产,本起事故发生后行剖宫产手术,产下女儿江宇菲。可以明确,此剖宫产手术与本起事故导致***受到外力伤害存在关联,剖宫产与顺产相比,费用较高,考虑到原告***正常生产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正常顺产需花费的费用合理,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及门诊费79029.36元(已扣除医改补贴1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其中694.7元的医疗费发票姓名错误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照住院情况,姓名打印成***B系医护人员打印错误所致,并且该费用并无重复计算,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扣减本应产生的本院酌定的顺产费用2000元,共计77029.3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30元×28天=84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75天合理,本院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综合考虑原告生产后本应产生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本院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905元/年×180天÷365天=15733.97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8天,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计算为41444元/年÷365天×88天=9991.98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计算为15796元/年×20年×10%=31592元;
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江宇菲(2019年7月23日生),本院参照12497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10622.4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关于交通费,系确实会产生之损失,本院酌定为280元;
以上合计170239.76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刘建华共同赔付原告***170239.76元×70%-20000元(垫付费用)=99167.83元,由被告合作社赔付原告***170239.76元×30%=51071.93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9167.83元;
二、限被告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07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2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建华负担1344元,由被告赣州馨望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宜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温婧
书记员曾玲芳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