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亲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40号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雅治街村深达坑(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51314739L。
法定代表人:傅阳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亲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农业经济开发区(义乌市百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RE9C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何中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亲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亲水旅游开发公司)、***、何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及被告何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24.3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始按照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何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义乌市百姓农庄道路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8于,被告何中华分两次通过自己的账号将50万元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共计76.23万元,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24.33万元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付清,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如逾期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负担。被告何中华多次用自己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中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中华辩称:被告何中华在该工程当中只负责了签字及汇款,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对接以及工程的管理施工等均未参与,均由被告***以及其指派的相关人员负责。被告***所签署的欠款协议,被告何中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后续所产生的工程款的真实性。被告***签署欠条为行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其行为明确损害了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及被告何中华的利益,被告何中华有权拒绝承担。综上,本案不存在被告何中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的工程合同,证明义乌市百姓农庄道路改造工程的沥青由原告提供并且由原告施工。
2、工程量确认单、欠款协议各一份,证明义乌市百姓农庄道路改造工程实际所产生的工程量;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由其签字确认总共欠款是在24.23万元,约定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全部付清,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没有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3、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何中华通过自己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中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何中华仅仅是在签订合同以及汇款两项工作中履行了职务行为,除此之外,在此工程当中何中华未参与任何工作。
对证据2中的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签字人员均未到达现场,被告何中华不予认可;对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同时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署,与被告何中华无关;且未加盖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的公章,应该由***本人对承担所有的清偿义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何中华履行职务行为,将约定的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财产混同的情形。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款项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也应当由***承担,与被告何中华无关。
被告何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中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何中华对其中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当中的欠款协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何中华提出的***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欠款协议甲方写明系亲水旅游开发公司,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何中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由被告何中华经手,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将义乌市百姓农庄道路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1050元/立方。付款方式:机械设备进场预付52万元,余款到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工程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何中华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主道:6400㎡,路口200㎡。2019年1月25日,由被告***经手,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76.23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余下未付工程款为24.23万元,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付清,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四个月共计利息壹万肆仟伍佰叁拾捌元整);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所产生的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之间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23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中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亲水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亲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2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义乌市亲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