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2318号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雅治街村深达坑。

法定代表人:李庆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陈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斯桂良,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斯桂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照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46766.94元,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与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斯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598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778.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2019年10月26日,第三人作为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完成了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92633元。合同约定根据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核给予支付90%;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100%。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工程款315987.95元未付。

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委托人为第三人,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第三人实际实施。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上明确有第三人的签字。对于补充协议中沥青砼单价的变化、AC-20、AC-13C的单价变化由于没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合同盖章是应第三人要求和纳税所需。二、陈艳东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从未委托陈艳东进行结算,合同中明确由吴朝阳、李惠丰为合同货款结算人,故双方案涉工程的沥青砼工程量决算单并未经过有权限的人员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陈艳东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案涉沥青砼工程量未决算,事实不清,而且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应由其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认为第三人获得了被告的授权;并且第三人是作为被告在案涉工程当中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本案已付款376645.05元是从被告对公账户直接支付,从侧面反映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第三人仅是被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沥青砼签收人,可以视为在履行过程中对具体细节的变更,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均是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并核对沥青砼,对案涉沥青款已经进行结算,按照结算金额进行了付款,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

第三人斯桂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2019年10月26日,第三人作为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核给予支付90%;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100%,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2,承诺书、工程量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赶工期,原告提早进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款共计69263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76645.05元,尚欠工程款315987.95元。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实际委托方系第三人,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印证。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是应第三人要求和纳税所需,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的代表并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第三人不是合同中指定的货款结算人,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更改合同里面的条款。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艳东并非合同中指定的货款结算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决算材料。被告对于其中决算的内容也不认可,因为涉及单价变化,且未有指定人员签字。承诺书被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该内容,反而可以证明第三人系本案实际委托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3民初3073号、9682号案件],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沥青砼相关合同实际委托方系第三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从第三人签字看,第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任何文件资料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也认可其签字的效力,双方之间责任承担是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承诺书第三段明确第三人有权指定对账结算人员、材料接收人员,被告提供该份承诺书也就是认可第三人有上述权利,上述人员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斯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或核对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施工的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项目工程,面层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因甲方无生产沥青混凝土的机械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委托乙方生产和施工;沥青砼综合单价为106元/㎡;工程总造价暂定约为62.4万元;施工工期为15天,暂定2019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0日前完工;预付15万元作为订金,根据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核给予支付90%工程款,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100%;单方毁约,由毁约方承担赔付双方合同总价3%的毁约金;合同实施过程发生矛盾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负责。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委托人处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冯永林在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沥青砼单价由106元/平方改为吨位结算,AC-20单价为433元/吨,AC-13C单价为500元/吨(含税价);付款方式按原合同,2019年11月5日前付已施工工程款的90%(包含预付款);如违约此协议,按原合同执行;甲方指定沥青砼签收人陈艳东。第三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11月2日,陈艳东在工程量决算书上签字,确认AC-20数量为966.5吨,合计工程款418494元。2020年1月9日,陈艳东在另一份工程量决算书上签字,确认AC-20数量为100.9吨、AC-13C数量为460.9吨,合计工程款27413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692633元,被告仅支付376645.05元,余欠工程款315987.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后续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代表被告,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中被告指定的沥青砼签收人已对沥青砼的数量进行了核对,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已支付376645.05元,还应支付315987.95元(692633元-376645.0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45天内应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已经逾期,依约应支付总价3%的违约金即20778.99元。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987.95元、违约金20778.99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34676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保全费2254元,由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