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白米山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456X5。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白米山农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1日,***与白米山农场授权的下属机构白米山一分场签订了《水库承租协议》,将其所有的一分场牛场队小II型水库承租给***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接手该水库时,向水库原承租人支付水库底鱼折价款9万余元。***与白米山农场签订的水库承租协议中,虽然对***承租期间的基本投入没有约定补偿,但是***为扩大养殖规模,改善经营环境,自筹资金修建了一条长8公里的公路,架设7公里长的四项电,新建猪舍30余间,新推塘面4口,前后共花去约40余万元,并且在征得白米山农场同意的前提下,***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即明光市牛头湾家庭农场。***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办证申请,相关主管机关核实后依法为***颁发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在水库承租协议到期前,由于白米山农场领导的变更,白米山农场便向***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并要求***清塘让库。***全家对承租该水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在2015年6月才成立明光市牛头湾家庭农场。***成立个体工商户也就是希望合同期满后能够续租,进而先收回投入成本,然后才能赚取营利。虽然***在(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案件中要求白米山农场对水库的基本投入予以补偿没有的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并不代表***已经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将水库返还后,不管是白米山农场自己经营,还是另行承租给他人,***修建的设施完全可以继续使用。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提起诉讼时,为了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于***的书面申请,既没有以口头的形式告知,也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而作出了驳回***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
白米山农场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承包人投入如何返还,***的投入已在承包期内实现其利用价值,白米山农场无法定的补偿义务,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米山农场补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以评估鉴定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米山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白米山农场下属一分场与***签订《水库承租协议》一份,约定:白米山农场将位于一分场牛场队小Ⅱ型水库出租给***,用以发展养殖,且以水质不受污染为原则,否则白米山农场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水库。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0.5万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0.8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合同期内,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白米山农场多次告知***不再续租,因***不愿退还所租赁的水库,白米山农场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将养殖的鱼和渔网清理后将其承包的白米山农场一分场牛场队小Ⅱ型水库返还给白米山农场;判令***将其承包的上述水库周围私自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判令***支付给白米山农场逾期占用上述水库的占用费1万元。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要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米山农场返还其所租赁的小Ⅱ型水库,并向白米山农场支付逾期占用费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在租赁期间,因其在租赁的水库及周围的养殖存在污染,明光市环境保护局、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畜牧兽医局、明光市张八岭镇人民政府、白米山农场共同向白米山农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限其“2019年4月30日前将水库养殖的水产品清塘出售,将水库交给农场,并停止水库周边的一切养殖活动,关闭猪场,在环境整治达标前不得从事任何养殖活动。”现***提起诉讼要求白米山农场对其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各项损失予以补偿,并要求对其投入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水库租赁协议中,没有对***租赁期间基本投入约定补偿,***在租赁期间架设的四相电、维修的道路、修建的简易房屋、厕所等,均是为其生产、生活所需的基本投入,大部分没有长期存在的可能和再次使用的必要,而***建设的养猪场更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条款内,且因养猪对环境造成污染,被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白米山农场在(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案件中也明确要求***将水库周围私自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要求白米山农场对其投入损失予以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鉴定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及鉴定请求未予支持;对白米山农场提出的***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作出的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白米山农场签订的《水库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水库承租协议》租赁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已届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应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将案涉水库返还给白米山农场。***上诉称,其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改善经营环境,自筹资金修建了一条长8公里的公路,架设7公里长的四项电,新建猪舍30余间,新推塘面4口,并且在征得白米山农场同意的前提下,***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前后共花去资金约40余万元,白米山农场应予经济补偿。白米山农场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承包人投资如何返还,***的投入在承包期内已实现其利用价值,白米山农场无法定的补偿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水库承租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到期后***的投入如何处理,白米山农场无法定和约定的补偿义务,且***的投入是为其生产、生活所需,***的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申请对其投入损失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程序未有不妥。故对白米山农场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