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1546号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集白米山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456X5。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米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米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1个月内将上述鱼塘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牛牧岭二队的一面水塘租赁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得污染水面,要确保人畜用水安全。可是被告不履行合同,进行规模养殖家禽导致水面污染严重,同时造成沙河集水库饮用水保护区受到损害,经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滁州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整改也不整改,损害了公共环境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承包鱼塘不依法经营,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我污染水源是否有法律依据,我使用的水面不属于饮用水是农田灌溉用水。我养殖家禽过程中没有对农作物造成损害。即便我污染了水源也由国家法律法规处罚,跟合同无关。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鱼塘给原告。因合同未到期,原告也无法证明我污染水源,没有理由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系明光市,而案涉水塘也不在南谯区范围内,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