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029号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白米山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456X5。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5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承包费壹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林地与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相邻(具体见地图),其地块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约15亩,其中10亩荒山,5亩旱地),被告***于2020年8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林木办理了砍伐证,并将原告的部分林木砍伐,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却不认可砍伐了原告的林木和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原告有林地规划图可以证明被告砍伐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而不是相邻的嘉山村土地。综上所述,被告砍伐原告林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占用土地的费用,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滁林证字2009第02号)林权证、被告采伐图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安徽省林业厅2014(64)号文件一份、滁州市林业局文件2014(253)号文件一份予以印证。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且交给我承包经营,在该土地上栽植树木,明光市人民政府已为我颁证确权;原告方工作人员清楚知道本人对涉案林地进行多次的抚育修枝、森林防火等生产经营管理,但原告方从未提出异议,更没有与本人交涉林地权属问题;本人在2005年取得林权证,原告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故原告无权起诉本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手写承包费收条四张、栽树证明一份、明林证字(2005)第001206号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张八岭镇退耕还林资金不足申报汇总表一份,2004年元月12号出示的退耕还林证一份予以印证。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村土地是行政区域划分,该村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并在2003年栽植林木并且办理林权证,原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种土地是他所有,土地属我村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的国有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皖国用(2006)字第2699号】,使用权面积为3026.14公顷,于2009年4月3日取得了林权证【滁林证字(2009)第02号】;原告的部分林地与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相邻,涉案地块四至范围: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被告***系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对涉案土地于2005年9月30日取得了林权证,于2021年2月1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该块土地上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原告得知后进行了制止,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限期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从2005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承包费壹万元。
另庭审时,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庭审后我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被告***已将该地块上的林木全部伐完,并另行栽上了树苗,其表示可以返还土地,但原告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国有公司,其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名下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土地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他人无权在该土地上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即使被告***先于原告取得了林权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张八岭镇嘉山村所有,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已将林木采伐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认为土地系张八岭镇嘉山村所有,并发包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明光市范围为: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朦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029号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白米山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456X5。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5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承包费壹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林地与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相邻(具体见地图),其地块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约15亩,其中10亩荒山,5亩旱地),被告***于2020年8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林木办理了砍伐证,并将原告的部分林木砍伐,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却不认可砍伐了原告的林木和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原告有林地规划图可以证明被告砍伐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而不是相邻的嘉山村土地。综上所述,被告砍伐原告林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占用土地的费用,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滁林证字2009第02号)林权证、被告采伐图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安徽省林业厅2014(64)号文件一份、滁州市林业局文件2014(253)号文件一份予以印证。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且交给我承包经营,在该土地上栽植树木,明光市人民政府已为我颁证确权;原告方工作人员清楚知道本人对涉案林地进行多次的抚育修枝、森林防火等生产经营管理,但原告方从未提出异议,更没有与本人交涉林地权属问题;本人在2005年取得林权证,原告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故原告无权起诉本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手写承包费收条四张、栽树证明一份、明林证字(2005)第001206号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张八岭镇退耕还林资金不足申报汇总表一份,2004年元月12号出示的退耕还林证一份予以印证。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村土地是行政区域划分,该村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并在2003年栽植林木并且办理林权证,原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种土地是他所有,土地属我村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的国有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皖国用(2006)字第2699号】,使用权面积为3026.14公顷,于2009年4月3日取得了林权证【滁林证字(2009)第02号】;原告的部分林地与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相邻,涉案地块四至范围: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被告***系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对涉案土地于2005年9月30日取得了林权证,于2021年2月1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该块土地上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原告得知后进行了制止,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限期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从2005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承包费壹万元。
另庭审时,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庭审后我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被告***已将该地块上的林木全部伐完,并另行栽上了树苗,其表示可以返还土地,但原告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国有公司,其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名下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土地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他人无权在该土地上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即使被告***先于原告取得了林权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张八岭镇嘉山村所有,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已将林木采伐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认为土地系张八岭镇嘉山村所有,并发包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原告的农地(15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明光市范围为:东至农场2002年退耕还林地,南至曹岗队水田,西至农场养殖场水泥路,北至农场墓地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朦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