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391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运,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456X5。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白米山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运,被告白米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以评估鉴定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被告授权其下属机构白米山农场一分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水库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改善水库的经营环境,新修了一条8公里长的公路。架设7公里长的四相电,新修猪圈大小30余间、新推塘面4口等共计花费资金至少390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给原告续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租的水库,法院虽然支持了被告的诉求,但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没有处理。尽管合同对该方面没有具体约定,由于原告的投入极大的改善了该水库的投资环境,水库收回后,这些投资成果均归被告享有,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也应给予补偿,故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白米山农场辩称:原被告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的承包目的已达到,原告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其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下属一分场与原告签订《水库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一分场牛场队的小Ⅱ型水库出租给原告,用以发展养殖,且以水质不受污染为原则,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水库。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5000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8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合同期内,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因原告不愿退还所租赁的水库,被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将其承包的被告一分场牛场队小Ⅱ型水库将养殖的鱼和渔网清理后返还给被告;2、判令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水库周围私自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3、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逾期占用上述水库的占用费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要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其所租赁的小Ⅱ型水库,并向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因其在租赁的水库及周围的养殖存在污染,明光市环境保护局、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畜牧兽医局、明光市张八岭镇人民政府、白米山农场共同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书,限其“2019年4月30日前将水库养殖的水产品清塘出售,将水库交给农场,并停止水库周边的一切养殖活动,关闭猪场,在环境整治达标前不得从事任何养殖活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各项损失予以补偿,并要求对其投入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身份信息复印件、水库租赁协议、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23号裁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现场图片、证人田某、杨某、江某的当庭证言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库租赁协议中,没有对原告租赁期间基本投入约定补偿,原告在租赁期间架设的四相电、维修的道路、修建的简易房屋、厕所等,均是为其生产、生活所需的基本投入,大部分没有长期存在的可能和再次使用的必要,而原告主张的养猪场更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条款内,且因养猪对环境造成污染,被政府部门明令禁止,被告在(2019)皖1182民初4094号案件中也明确要求原告将水库周围私自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入损失予以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也无必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作出的投入应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