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集团白米山农场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集村。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的各项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1994年2月离开国营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总体经济环境,响应公司的号召,按当时的说法是停薪留职或下岗,单位不发放费用但保留劳动关系,等候单位的通知,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2、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自行解除。***从未与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白米山农场在仲裁及一审、二审中始终没有提供***与二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8年***准备对二分公司提起仲裁时,委托律师调查二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才发现二分公司是白米山农场的下属企业,白米山农场是二分公司的主管部门,故,***同年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分公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未与二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白米山农场办理养老保险等待遇是合法的。主管部门白米山农场在下属单位二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该组织清算,但其至今没有清算,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其于1984年9月到白米山农场工作后调入二分公司,1994年2月离开二分公司是停薪留职或下岗,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白米山农场对此亦不认可,故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解释,但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于1994年2月离开二分公司后,该公司和白米山农场便不再支付其劳动报酬,亦未给予其作为公司职工的相关各项权益,而***直至2019年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主张白米山农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爱武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炜炜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