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嘉山集村。
法定代表人:邵乃昌,该农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申请仲裁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及仲裁机构均查明:1987年至1988年,国营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给***发放了工作证和工会会员证,可以认定二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各项请求错误。1.***在1994年2月离开二分公司,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总体经济环境,响应公司的号召,按当时的说法是停薪留职或下岗,单位不发放费用但保留劳动关系,等候单位的通知,而不是一、二审所说的“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自行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其中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均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未与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自动解除。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白米山农场在仲裁及一、二审均没有提供***与二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说明***与二分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二分公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要求白米山农场办理养老保险等待遇是合法的。2018年***委托律师调查二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才发现二分公司是白米山农场的下属企业,同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白米山农场应该组织清算,但其至今没有清算,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其与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为1987年至1988年二分公司发放的工会会员证与工作证,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二)停薪留职与下岗,两者性质不同,政策待遇也不同。***称其1994年2月离开二分公司系基于响应公司的号召“停薪留职或下岗”,说明其对自己属于停薪留职还是下岗不确定,此与常理不符。(三)***在本案诉请白米山农场为其补发1994年2月至今每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办理1984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其中,补发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请,与其诉称1994年2月离开二分公司“按当时的说法是停薪留职或下岗,单位不发放费用但保留劳动关系”,相矛盾。***如认为二分公司应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则自1994年2月起其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诉请办理1984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则最迟至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其应知道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2019年1月就其在本案的诉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