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7835号之一
原告:宁波江东泰坤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7822286X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71号(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6125414XE)。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江东泰坤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江东泰坤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宁波江东泰坤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