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042号 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572152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8553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69895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 被告:***,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 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1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14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息至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共同偿还为其支付的诉讼费71227元和执行费85531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东海公司、集兴公司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东海公司、被告集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集兴公司是东海公司的控股股东。2012年11月28日,东海公司、集兴公司与另一股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东海公司由集兴公司承包经营,也实际经营至今,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享有或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集兴公司经营东海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26日,东海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32017280140),约定:东海公司从浦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10月26日届满。贷款利率按照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个点。2017年10月26日,浦发银行一次性向东海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在东海公司、集兴公司的再三请求下,原告为东海公司担保,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B1881201728101901),为东海公司在浦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也为东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为东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已无偿还能力,故原告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借款到期后,东海公司未按约向浦发银行偿还本息。2018年8月22日,浦发银行将原告和东海公司、***、***及鸿基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参与各方调解,并达成了(2018)鲁0591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因到期东海公司仍未还款,浦发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无奈,原告分多次向浦发银行替东海公司代偿了本金1400万元,支付了诉讼费71227元和执行费85531元。原告代偿后,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却对之前的承诺无意履行,导致原告不得不依法追偿。被告***、***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东海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追偿。 被告集兴公司辩称,威玛公司与集兴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是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威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姑且不论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与否,就该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内容而言,其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标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据此要求集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东海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2日,浦发银行以东海公司、威玛公司、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2018年9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8)鲁0591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东海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前偿还浦发银行欠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0815.3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威玛公司在2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威玛公司、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海公司追偿。 2018年11月23日浦发银行(申请执行人、甲方)与威玛公司(被执行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甲方确认乙方已于2018年10月19日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11月23日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4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6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71227元和执行费85531元由乙方于2018年11月23日向开发区法院缴纳。协议签订后,威玛公司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71227元、执行费85531元。2018年10月19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1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50万元,2020年3月13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400万元,2021年1月13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25日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500万元。 2021年7月23日,浦发银行出具还款说明,2017年10月26日浦发银行与东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为4.35%,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6日。威玛公司、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浦发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东海公司自2018年6月12日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于2018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达成(2018)鲁0591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2018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3日与威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截止2021年7月23日,威玛公司共计还款1400万元,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偿还2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偿还1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偿还50万元、2020年3月31日偿还400万元、2021年1月13日偿还100万元、2021年3月25日偿还500万元,均用于归还东海公司在浦发银行借据号1883201728014001项下的贷款本金。 2018年11月,威玛公司作为原告,以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336号案件。在该案中,威玛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集兴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公司支付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审理认为,东海公司与集兴公司债权债务事实不清,威玛公司对集兴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威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集兴公司、***及东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集兴公司盈亏保底承包,并对承包经营期间集兴公司向***给付的承包经营期间年度所得利润(当年经营收入减去集兴公司向***给付的保底利润、生产成本、人工成本、相关税费、为生产经营需要筹集资金的财务费用后的纯利润)超出集兴公司应得部分(2013年为:364万元,2014、2015年均为411万元整),按下列比例使用:30%作为东海公司发展基金,由集兴公司全权支配,专款专用,用于更换、添置设施、设备,更换、添置的设施、设备及剩余发展基金归东海公司所有;70%归集兴化工公司所有。该(2019)鲁05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威玛公司主张东海公司对集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威玛公司作为原告,以***为被告、东海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在该案中,威玛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代东海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400万元(包含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代偿支付的诉讼费71227元、执行费85531元及利息损失。该案查明以下事实:1、东海公司现任股东为***及集兴公司。2、***、集兴公司分别持有东海公司49%、51%的股权。***、集兴公司、东海公司曾先后三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东海公司由集兴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盈亏保底;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后又两次延长承包期限各一年;集兴公司向***交纳承包经营保底利润,五个年度的金额分别为税后350万元、395万元、395万元、355万元、355万元;前三年于每年的六月、十二月底前各支付当年承包经营费的50%,后两年均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支付承包经营费;承包期间集兴公司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集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并自行承担抵押担保等形式的责任。3、2018年5月,东海公司曾向当地政府部门出具过《情况说明》,描述了:东海公司历年分红情况;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借款、挂账、冲抵情况;承包经营费用由东海公司代付,以***向东海公司“借款”的方式;有关账款冲抵情况;东海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未形成结算结果。该案经审理认为,东海公司对***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尚不清晰,故判决驳回威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威玛公司陈述该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威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东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威玛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21年3月25日向浦发银行偿还了140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威玛公司依法获得向东海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威玛公司主张东海公司偿还代偿款14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海公司至今未***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原告主张自代偿款1400万元最后一笔偿还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威玛公司代东海公司支付诉讼费71227元、执行费85531元,要求东海公司偿还该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集兴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威玛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集兴公司为东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该主张理由之一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该《承包经营合同书》甲方为集兴公司,乙方为***,丙方为东海公司(标的公司),第十七条约定:“如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上述债权由甲方自行追偿并承担相关追偿费用,标的公司须提供相关手续予以配合;上述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如给乙方或标的公司造成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威玛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及意思自治原则,主张集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系东海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威玛公司并非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并未对威玛公司设定权利义务。2、从威玛公司提交的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本身来看,均在第一条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维持现有法定代表人不变,标的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第一条为合同“总则”部分,而作为“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部分的第十七条约定内容来看,两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即既约定东海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又约定东海公司债务由集兴公司负责偿还,合同本身内容存在相关冲突。原告仅以第十七条主张权利而忽视第一条约定,合同依据不足。3、即便合同真实,合同条款不冲突,具体从第十七条约定内容来看,“如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上述债权由甲方自行追偿并承担相关追偿费用,标的公司须提供相关手续予以配合;上述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如给乙方或标的公司造成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符合条款约定的“合同期满”、“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从合同本身来看,无法得出集兴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二、威玛公司该主张的另一理由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东海公司完全被集兴公司控制,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威玛公司知悉内情,清楚集兴公司系东海公司的实际掌控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中明确指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1、关于人员混同方面。根据(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认定及当事人陈述,东海公司现任股东为***及集兴公司,且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不足以认定东海公司与集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2、关于经营业务混同方面。根据营业执照信息,集兴公司经营范围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等,东海公司未提交其营业执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家公司经营业务混同。3、在公司财产混同方面。财产混同是指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地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情况,实质性动摇两家公司之间的财产基础。本案从(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认定的内容“东海公司曾先后三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东海公司由集兴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盈亏保底;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后又两次延长承包期限各一年;集兴公司向***交纳承包经营保底利润,五个年度的金额分别为税后350万元、395万元、395万元、355万元、355万元;前三年于每年的六月、十二月底前各支付当年承包经营费的50%,后两年均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支付承包经营费;承包期间集兴公司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集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并自行承担抵押担保等形式的责任。”来看,并不能得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4、公司经营场所是否混同。东海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集兴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两者系不同住所地,威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混同,故无法认定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综上,威玛公司举证未达到对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可能性的高度盖然性程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东海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威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三、本案威玛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基础系其作为保证人代替东海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取得追偿权,而集兴公司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向集兴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另,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系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原告主张集兴公司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威玛公司、***、***、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各保证人按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4的比例进行分担,威玛公司要求***、***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诉讼费71227元、执行费85531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按1/4的比例向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1元,减半收取计53370.5元,由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