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共同偿还威玛公司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2.变更(2021)鲁05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为81,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0,90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集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享有或承担。2017年6月,集兴公司利用东海公司的名义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借款,威玛公司为其担保。到期后,集兴公司有款不还,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要求威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威玛公司替东海公司代偿了借款取得追偿权。威玛公司请求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共同偿付代偿款,一审法院仅判决东海公司偿付代偿款,却驳回了威玛公司对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部分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和第十七条约定内容存在冲突为由,认定威玛公司依据该合同第十七条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属于避重就轻。第十七条是一个特别约定,按照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应支持威玛公司要求集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否定东海公司法人人格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从人员、经营、财产、场所四个方面,论证东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违背了法律精神。本案仅凭承包经营事实,就可以否定东海公司的法人人格。三、一审判决回避了威玛公司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威玛公司主张否定法人人格,向法庭陈述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1、12、13条规定,从多个方面论证否定东海公司法人人格。四、一审法院把追偿权误认为合同。但追偿权不是合同,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东海公司的债务由集兴公司承担。威玛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据此向集兴公司追偿。五、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叠加,让一审法院困惑。威玛公司选择叠加之后的法律责任一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162,584元,减半收取计81,292元有误。威玛公司一审立案之初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进行了变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按照该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就威玛公司在一审中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退还部分诉讼费。 集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威玛公司既要求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要求集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威玛公司要求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共同偿还其为东海公司代偿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兴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威玛公司要求集兴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借款人东海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无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威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能据此向集兴公司主张合同权益。三、威玛公司主张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经营场所方面分别独立,威玛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住所混同的情形,两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集兴公司对是否与东海公司人格混同不承担举证责任。四、对于威玛公司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集兴公司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东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威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海公司***公司偿还银行代偿款2400万元及威玛公司因东海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涉诉而支付的诉讼费71227元和执行费85531元;2.依法判决东海公司支付自威玛公司代偿之日起至东海公司偿还代偿款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3.依法判决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由集兴公司、东海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威玛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共同偿还威玛公司为东海公司代偿给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东海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海公司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按约定向东海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7年5月31日,威玛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威玛公司为东海公司在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2018年11月9日,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18年10月22日为东海公司代偿了本金9907086.60元及利息92913.40元。 2018年11月,威玛公司作为原告,以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为被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兴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公司支付代东海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即本案所涉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即(2018)鲁0502民初5336号案件。该案审理认为,东海公司与集兴公司债权债务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威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威玛公司上诉后,(2019)鲁05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以威玛公司主张东海公司对集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威玛公司作为原告,以***为被告、东海公司为第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东海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40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即(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该案审理认为,东海公司对***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尚不清晰,故判决驳回威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威玛公司陈述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威玛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东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威玛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威玛公司依法获得向东海公司追偿的权利,威玛公司主张东海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海公司至今未***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威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集兴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威玛公司主张集兴公司、东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集兴公司为东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威玛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主张集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东海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威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并未对威玛公司设定权利义务。从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来看,第一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维持现有法定代表人不变,标的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第十七条内容相互矛盾,威玛公司仅以第十七条主张权利而忽视第一条约定,合同依据不足。即便合同条款不冲突,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是否符合第十七条约定的“合同期满”“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合同本身来看,无法得出集兴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二、威玛公司另一理由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东海公司完全被集兴公司控制,威玛公司清楚集兴公司系东海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中明确指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1.关于人员混同方面。根据(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认定及当事人陈述,东海公司现任股东为***及集兴公司,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不足以认定东海公司与集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2.关于经营业务混同方面。根据营业执照信息,集兴公司经营范围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等,东海公司未提交其营业执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家公司经营业务混同。3.在公司财产混同方面。从(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认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4.公司经营场所是否混同。东海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集兴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两者系不同住所地,威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混同,故无法认定东海公司、集兴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综上,威玛公司举证未达到对两公司人格混同可能性的高度盖然性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威玛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基础系其作为保证人代替东海公司向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偿还借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取得追偿权,而集兴公司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威玛公司向集兴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威玛公司主张集兴公司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84元,减半收取计81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2018)鲁0502民初5336号、(2019)鲁05民终1822号案件及(2020)苏0684民初608号案件中认定的相关有效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东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446万元,集兴公司出资2267.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2178.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2年11月28日,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就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集兴公司盈亏保底承包。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经营期间,维持东海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不变,东海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兴公司必须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集兴公司、***同意,可以申请对东海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或增加。2.各方共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海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此审计报告将作为承包前后财务状况划分的依据;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经营无论盈亏,集兴公司每年均须向***给付承包经营保底利润:2013年度350万元、2014与2015年度均为395万元(均为税后),每年分两期给付,由集兴公司直接汇入***指定的账户;集兴公司应得部分(2013年364万元,2014与2015年均为411万元)自行安排,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年度所得纯利润超出集兴公司应得部分,按以下比例使用:30%作为东海公司发展基金,由集兴公司全权支配、专款专用,用于更换、添置设施、设备,更换、添置的设施、设备及剩余发展基金归东海公司所有,70%归集兴公司所有。4.集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组建生产管理团队,自主任用企业管理干部及员工;有权聘任总经理并由总经理提名聘用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东海公司的领导机构,原先东海公司已经招用的***方推荐人员原则上优先留用,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解体;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制度;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利用发展基金更换、添置设备和设施;在保持现有融资规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但集兴公司必须自行承担抵押担保等形式的责任;有权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为理清责任,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终止承包经营次日再由集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办法销毁承包经营期间的印章,重刻并备案启用新印章。5.如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合同期满之日为节点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享有承担,上述债权由集兴公司自行追偿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债务由集兴公司负责偿还,如给***或东海公司造成损失,由集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到期后,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又先后签订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后两份合同均约定集兴公司向***支付的承包经营保底利润每年为税后355万元,由集兴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集兴公司应得部分为370万元;并确认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已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了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向***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如下:2013年度承包费350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2月4日由***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014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4年6月26日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0.4万元,另30万元冲抵***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另冲抵沈阳华友泡沫制品厂货款144.6万元;2015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54.6万元,自***2014年10月暂借东海公司承兑汇票支付的借款300.7716万元中冲抵及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承兑形式暂借东海公司借款250万元中冲抵39.6284万元;2016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5年10月外购银行承兑汇票355万元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6年10月由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3.3万元及银行转账支付131.7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兴公司应否对东海公司***公司偿还的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责任。威玛公司主张集兴公司应当对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基于***、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主张集兴公司应当对案涉代偿款项与东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是基于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股东承包东海公司的事实,主张否定东海公司的独立人格,集兴公司应当对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威玛公司主张根据***、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要求集兴公司对案涉代偿款项与东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威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集兴公司对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责任,具有合同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是由合同各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其所承担的是对债权人而非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在既无法律规定、合同亦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是***、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对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承担的概括性约定,对于集兴公司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当集兴公司未对外进行清偿而给***或东海公司造成损失时,***或东海公司有权依据该条约定要求集兴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集兴公司向其履行债务,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威玛公司基于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要求集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对集兴公司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基础,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威玛公司主张否定东海公司的独立人格,集兴公司应当对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股东的滥用行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还包括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存在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东海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理由如下:一、集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期间对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支配与控制。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均明确约定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盈亏保底承包,享有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包经营期间,集兴公司有权组成东海公司新的领导机构、有权决定东海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事聘用,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利用发展基金和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有权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并销毁东海公司原印章、启用新刻制印章。可见,集兴公司在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对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权和领导决策权。从上述合同内容及性质来看,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质上指的是承包经营期间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开展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仍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脱离合同内容与性质而孤立地根据字面含义对该条内容所作的解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集兴公司滥用对东海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表现在:一是集兴公司滥用承包经营期间对东海公司的控制权,随意处分东海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将本应由其承担支付***的承包费均由东海公司代付,且大部分费用是以其承包经营之前***借东海公司的借款予以冲抵,导致东海公司自身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东海公司债权人利益。二是集兴公司滥用对东海公司的控制权,将东海公司作为其逃避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工具。东海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区支行之间的案涉借款,发生在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期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集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且“为理清责任”,东海公司的原所有印章已销毁,新刻制印章备案后由集兴公司掌控使用,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系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集兴公司在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回复中,主张东海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独立,其对该笔借款未参与,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承包经营已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应当对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由集兴公司承担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但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控制股东和承包方,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义务。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以合同期满之日为节点进行审计是为厘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而非集兴公司承担承包期间债务的前提条件,更非其以此作为逃避债务的借口。集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的权利,但在承包期间结束后,又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意图逃避债务承担,其行为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已构成对东海公司控制权的滥用,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损。综上,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已经使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并严重损害东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威玛公司要求集兴公司对案涉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威玛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应为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威玛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