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祺韵光迅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祺韵光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213号

原告:内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大厦A座2506、2507。

法定代表人: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 5层。

法定代表人: 赵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旭,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内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韵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被告京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城公司支付我设备欠款82 500元;2.请求判令京城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欠款时间别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日;3.判令京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17日和30日,祺韵公司与京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京城公司向祺韵公司采购控制柜、模块转接线、断路器、外置电源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550 000元、6532元、121
400元。其中金额为550 000元和121 400元的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需方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最迟于收货之日起50日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而金额为6532元的合同约定发货前需方一次性支付100%货款。合同签订后,祺韵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京城公司提交了三份合同的全部设备,并经京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的签收确认。京城公司前期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余款112 850元(包括质保金)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下却一直拖欠,经祺韵公司多次催款,京城公司仍置之不理不予支付,无奈祺韵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向京城公司发了催款《律师函》,京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祺韵公司仅偿还了30 250元,余款82 500元一直未偿还,京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而之前所欠的112 850元货款中:其中的79 28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需方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最迟于收货之日起50日内支付,而实际京城公司收货日为2014年11月22日,故该部分欠款拖欠日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另外33 570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需方收货之日起一年内,故该部分欠款拖欠日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7月1日),京城公司偿还30 250元后,余款82500元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偿还日(暂按2019年11月20日计算,京城公司实际应付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日)京城公司所欠货款应付利息约23 871.8元。京城公司应向祺韵公司支付的货款82 500元及利息共计24 456.36元。综上所述,祺韵公司认为,祺韵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祺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经京城公司签收确认,但京城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祺韵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祺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城公司辩称,同意与祺韵公司协商解决,欠款本金数额认可,利息有点高,希望对方给予一定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祺韵公司原名内蒙古爱威天洋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京城公司原名北京机电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京城公司对祺韵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称未付款原因为上游公司拖欠其款项,其需自筹资金及贷款去支付祺韵公司,资金比较困难。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祺韵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祺韵公司已依约供货,但京城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显系违约,故祺韵公司要求京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祺韵公司主张的部分已付货款及未付货款的利息,数额过高,考虑京城公司非恶意拖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内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欠款82 500元;

二、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内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2 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内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内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440元(内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