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骏智能(泉州)有限公司

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1501号

原告: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蒋启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邱金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光,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预收9502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