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3民初5563号
原告:***能(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创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8029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优山美地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31F6YT58。
负责人:苏上进。
被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东路山水花园城6幢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7125R。
法定代表人:苏上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德化分公司)、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德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远方德化分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7190元(币种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471.4元(因中骏公司与远方德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骏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请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二、判令远方德化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中骏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前述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三、判令远方公司为远方德化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远方德化分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与中骏公司签订编号为4632006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采购全铜干式变压器产品合计10台,合同总价为781700元。远方德化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6日***公司支付了78170元、156340元作为预付款。中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50天具备了发货条件,按远方德化分公司通知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其提供了全部合同货物,并于2020年11月9日向远方德化分公司开具了与合同货款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远方德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货到现场120天(即2021年3月12日)***公司支付合同剩余70%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远方德化分公司***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234510元,尚余货款54719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告,远方德化分公司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骏公司按照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为35471.4元。因此,中骏公司特请求判令远方德化分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471.4元,暂合计为582661.4元。远方德化分公司系远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骏公司请求判令远方公司为远方德化分公司讼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远方德化分公司未作答辩。
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远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的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货物签收单都是远方德化分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远方德化分公司是依法成立注册,并有相应的资产,应独立作为诉讼主体。至于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问题,应该到了执行阶段,若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才追加总公司;二、据远方公司了解,当时中骏公司并没有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50天内就发货,致使相应的工程进度延缓,目前该项目的业主没有对项目进行验收,相应的款项没有支付,远方德化分公司在合同中与中骏公司原定货到现场120天内付款70%,120天是根据远方德化分公司与业主的约定验收付款,由于工程款没有到位,相关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三、中骏公司诉求的违约***其实际的损失,加计50%没有依据,延迟付款主要是存款利息的相关损失,应该按LPR3.7%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远方德化分公司因德化县驾云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凤凰花苑,凤池花苑)项目配电之需***公司采购10台型号SCB10-800/10全铜干式变压器,双方签订编号4632006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78170元,合同总价为7817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50天具备发货条件,进度款到后3天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与供方在图纸和技术交底完成后,需方确定让供方安排生产三日内付清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120天内付70%;由于铜价实时变化,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10%意向金,供方在收到意向金后不得根据铜价上涨进行价格调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方德化分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6日分别***公司支付78170元、156340元,合计234510元。中骏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78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远方德化分公司,后于2020年11月12日向远方德化分公司交付完毕案涉10台设备。嗣后,远方德化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中骏公司发送律师函向远方德化分公司及远方公司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远方德化分公司系远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骏公司与远方德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远方德化分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付清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234510元,中骏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向远方德化分公司交付了案涉10台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远方德化分公司应于中骏公司交付完货物后120天内支付剩余70%的货款,则远方德化分公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47190元。远方公司辩称因工程款没有到位,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中骏公司请求远方德化分公司支付货款547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骏公司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远方德化分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中骏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13日起的违约金,中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远方德化分公司系远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远方德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讼争债务,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远方公司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骏公司向远方公司主张的补充清偿责任,即是以远方德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讼争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远方公司承担。远方德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能(泉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19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能(泉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6元,减半收取计4813.3元,由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