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江汉执字第00388号
申请执行人*全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武汉清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
负责人黄新春,主管。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全正与被执行人武汉清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全正24542.13元,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武汉清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全正14605.28元。另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全正支付案件诉讼费用345元,被执行人武汉清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全正案件诉讼费用15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487元。被执行人武汉清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14755.28元已缴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兴邦建材经营部、***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37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
代理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中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