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恒大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二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虞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恒大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承包人洪光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90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9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当事人。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剥夺了上诉人对民事裁定书的上诉权。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合同管桩的数量应当按照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只提供了一份由洪光签字的确认单,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管桩数量。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29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洪光的领款情况、领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洪光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存在尚欠货款,也应当由洪光向被上诉人支付。
恒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顺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2296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二、顺盛公司赔偿恒大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诉讼费由顺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顺盛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朱家尖大桥超限检测中心朱家尖大桥管理处合建项目需要,顺盛公司向恒大公司购买规格为PC500A100的管桩,后因需方原因,管桩型号变更为PC500AB100,价格为144元/m。管桩按实际用量结算,供桩结束30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款的100%,如逾期付款,需方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可向过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追偿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3日,顺盛公司出具管桩结算确认单,载明管桩数量为2590米,价格为372960元。恒大公司出具了发票。2016年3月20日,恒大公司向顺盛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顺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2296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3月27日,顺盛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回复。顺盛公司与洪光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洪光承包朱家尖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朱家尖大桥管理处合建项目工程的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约定由洪光负责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顺盛公司之间就管桩买卖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大公司按约向顺盛公司提供了其工程建设所需要的管桩,顺盛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但顺盛公司却在双方结算且经恒大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222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供桩结束30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款的100%,因结算书中载明供桩时间为2014年6月,故确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予准许。关于顺盛公司提出的无法确认实际管桩数量的抗辩意见,因洪光在结算确认单中签名,洪光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技术专用章,足以形成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洪光与恒大公司所作结算构成对顺盛公司的表见代理,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顺盛公司承担。至于顺盛公司提出的技术专用章系私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顺盛公司提出的货款已经由洪光实际领取并支付完毕的抗辩,因案件所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顺盛公司,顺盛公司与洪光之间的内部结算情况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恒大公司,顺盛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恒大公司全部结清货款,因此,顺盛公司应当向恒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追偿债权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为此,恒大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回单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对恒大公司诉请顺盛公司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22296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顺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顺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方为顺盛公司,供方为恒大公司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购销合同》由顺盛公司、恒大公司盖章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恒大公司向顺盛公司朱家尖大桥超限检测中心朱家尖大桥管理处综合项目工地供货后,作为购方的顺盛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管桩结算确认单》,以证明其向顺盛公司朱家尖大桥超限检测中心朱家尖大桥管理处综合项目工地供应管桩总价372960元。虽该确认单由洪光签名并加盖顺盛公司朱家尖大桥超限检测中心朱家尖大桥管理处综合项目技术专用章,未加盖顺盛公司公章,但因洪光为朱家尖大桥超限检测中心朱家尖大桥管理处综合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管理工程项目,亦曾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恒大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购销合同》,恒大公司有理由相信洪光具有代理权,故《管理结算确认单》对顺盛公司具有约束力,顺盛公司应当按照载明金额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因上诉人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15万元,一审判决顺盛公司需再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222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顺盛公司经恒大公司催讨后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追偿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恒大公司因追偿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顺盛公司要求追加洪光为共同被告的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本身不可以上诉,一审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同时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