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040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洁,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海玲,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东、张晨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6,990元(以25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7.125%计付;以26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7.125%计付;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前100天按年利率6.525%计付,之后的679天按年利率6.375%计付),两项合计756,990元,并继续以6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舟山市定海区XX镇丰产塘配套加固工程项目中排涝泵站的水泵购销事宜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类产品,货款金额为1,768,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履行了送货义务,合同履行地点为舟山市定海区XX镇丰产塘配套加固工程项目所在地。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158,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61万元。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剩余未付款项为61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中不锈钢换成了45#钢材质,应核减24,420元;设备涂层应做到420微米,但原告只涂了80微米,该部分也应作扣减;原告实际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另外,涉案工程未验收,要求整改。
原告补充陈述,不锈钢确实替换为45#钢材质,故同意扣减24,4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舟山市定海区干览丰产塘配套加固工程项目中排涝泵站的水泵购销事宜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后于2017年3月2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类产品,货款金额为1,768,000元;设备调试期的结束日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到款,调试期满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剩余5%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货到工地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158,000元后,始终未付剩余货款61万元。因原告在供货中将设备的不锈钢替换为45#钢材质,因此同意在剩余未付款中扣减24,420元。
另查,舟水发﹝2020﹞125号《舟山市XX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干览丰产塘配套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2020﹞125号通知)显示,原告供货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舟山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屏和项目文件,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显示,被告系于2017年8月25日签收案涉货物,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作调整。另外,本院依法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辩称的设备涂层应做到420微米防腐,但原告只涂了80微米,该部分也应作扣减。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但根据﹝2020﹞125号通知显示,该工程经鉴定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580元;
二、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5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26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上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585,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9元,减半收取5,684.5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