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建设)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顺盛建设承包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龙沙小区B组团工地6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并将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与***于2015年1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74968元。2015年1月9日,顺盛建设支付240000元,2015年2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支付69963元。现仍欠油漆工程款65005元。另有挖机工程款共计16200元,顺盛建设已经支付8100元,仍欠8100元。顺盛建设共计欠***工程款73100元。***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顺盛建设、***支付工程款73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原审审理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原审认为:双方就舟山市普陀区普陀山龙沙小区B组团工地6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中的油漆工程达成的分包合意,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上述油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顺盛建设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顺盛建设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73100元,但对***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顺盛建设提出的涉案工程分包人是洪光,***是合伙承包人、***是***叫来的与顺盛建设无关的答辩意见,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顺盛建设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所确认,足以形成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与***所作结算构成对顺盛建设的表见代理,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顺盛建设承担。至于顺盛建设与洪光及***属于何种关系,顺盛建设要追究他们什么责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限顺盛建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3100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顺盛建设负担。

宣判后,顺盛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动要求***撤回对***的起诉属程序违法,应将***列为原审被告,并判决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法院对三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为生效判决即(2015)舟普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洪光和***是合伙承包人,故本案中应该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当由顺盛建设承担。三、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应该是65005元,不该包括挖机工程8100元。因为***是从事油漆工程,不涉及挖机作业。四、***曾经给洪光一个收款证明,证明***只能向***追讨工程款,与顺盛公司和洪光无涉。而原审法院对此证明未做论证,亦属程序违法。五、涉及提供发票、扣除税费问题。如果要求顺盛建设承担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发票,否则需扣除相应税费。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原审时撤回对***起诉是因为起诉后才有了证据证明***是现场项目负责人,不是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起诉***不是很妥当,所以撤回对***的起诉,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处理正确。二、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违法分包,顺盛建设应当承担责任。顺盛建设自己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是普陀山龙沙小区6号、8号和11号楼建设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而且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是该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是正确的;三、***是工地负责人,他要求***帮助把后面附属工程处理,所以才有了挖机工程款,而且所欠工程款都是***确认的;四、出具收款证明是因为当时***发不出工资,向顺盛建设追讨,顺盛建设说可以给一半,但是其他的向吴金珠讨。是在工人要工资的压力和认为***会给钱的情况下,***签的字,文本是顺盛建设拟好的;五、对方承担工程款,***可以提供73100元的发票,那就不存在税费问题。为此,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舟普商初字第216号(***顺盛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顺盛建设于2012年5月承建了舟山市普陀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普陀山龙沙小区腾退安置房6号、8号楼以及村民联建房11号楼的工程,***系上述工程的管理人。判决后顺盛建设以欠款数额错误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缺少事实前提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浙舟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对***系上述工程的管理人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驳回顺盛建设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2015)舟普民初字第961号(韩文金诉***、顺盛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审理认定:2012年5月,顺盛建设承包了普陀山龙沙小区腾退安置房6号、8号楼以及村民联建房11号楼的施工工程,同月20日,顺盛建设与洪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份,约定上述工程均由洪光内部承包。***系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架子工业务由***负责组织实施。该判决认为顺盛建设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洪光,***已按约定完成了架子工班组的施工任务,故洪光应承担付款义务,顺盛建设负连带责任。并根据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洪光、***的陈述,认定洪光、***系涉案工程合伙承包人。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22日生效。

***于2015年8月5日签字并捺印的收款证明中载明:“***在普陀山龙沙小区6号、8号、11号楼工程施工油漆班组。经结算项目部共欠本人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玖百陆拾叁元234963元。(由***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结算证明)。现收到洪光人民币:*****佰陆拾叁元69963元。剩余款项由本人向***追讨,与顺盛建设和洪光无涉”。此收款证明是顺盛建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所欠余款与顺盛建设和洪光无涉。对于该收款证明,顺盛建设在二审中向法院陈述:该证明“是公司(顺盛建设)帮他(***)写的,是公司写好打出来让了***签字的”,“是洪光拿去给***签字的,***只是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其他都是公司写的。”

***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拟证明附属工程挖机款16200元,顺盛建设已支付8100元,尚欠***挖机款8100元的8张出库单,该8张出库单上分别由“***”,“孙阿祥”签字,最后记载“挖机8天×1800元+1800元拖车=16200元”。对该出库单,顺盛建设在原审中向法院陈述:顺盛建设承包的建设工程包含附属工程,已支付的8100元是洪光支付的,不是顺盛建设所为。***、***是工地工作人员,并不是管理人员。对该出库单,***在原审中向法院陈述:***、***是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并对附属工程挖机款项表示认可。

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在二审中向法院陈述:尚欠油漆工程款65005元,挖机工程款8100元,原审我们认为多出的5元就不要了,总共就是7310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顺盛建设承包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龙沙小区B组团工地6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以及***系该工程中油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尚欠油漆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顺盛建设是否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有责任是否尚欠挖机工程款8100元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关于顺盛建设是否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现顺盛建设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主张洪光和***是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故本案中应该由***向***支付工程款。***则主张***只是顺盛建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故应由顺盛建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5)浙舟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系舟山市普陀区普陀山龙沙小区B组团工地6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的管理人或负责人。而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同时认定了***是涉案工程(架子工业务)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自然人在建设工程中的管理人或负责人的身份与其同时成为该工程中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并不矛盾,且两案涉案工程、相关主体等也存在差异,故顺盛建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系舟山市普陀区普陀山龙沙小区B组团工地6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的管理人或负责人的事实。因此原审以***与***所作结算构成对顺盛建设的表见代理为由认定***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顺盛建设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尚欠挖机工程款8100元问题。原审中***对8张出库单没有异议,并对附属工程挖机款项表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出库单、***的陈述等证据,结合***收到工程款等事实,认定顺盛建设应当支付***挖机工程的工程款81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关于***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如顺盛建设与***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顺盛建设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二)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收款证明,原审经审查认为因与顺盛建设提供的合同及出具给***的证明相矛盾,故不作认定,可见原审对此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况且结合该收款证明文本由顺盛建设提供等事实,原审对顺盛建设拟证明所欠余款与顺盛建设和洪光无涉的收款证明不作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顺盛建设提出的要求提供发票、扣除税费问题,因***已明确表示提供金额为73100元的发票,故对此上诉理由无必要再进行审理。综上,顺盛建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