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5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刘细秀。
原告徐良润。
法定代理人刘细秀。
原告徐良晨。
法定代理人刘细秀。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丽娟。
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诉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飞燕、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臻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沪昆高速南侧约57.8公里处进行道路养护作业,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号牌为沪B9XXXX货车停在上述地点的左车道内进行工程施工。此时,徐见军驾车沿沪昆高速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变道驶入左车道,过程中与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放置的警示标志发生碰撞并尾随撞击停于左车道内的沪B9XXXX货车,导致徐见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死者徐见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徐见军的父母、妻子和儿子。沪B9XXXX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徐见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25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
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过错。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保明是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中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存在过错行为,相反死者的过错非常明显,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核实调查事故的真实性,如果事故是真实的,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38分,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沪昆高速北侧57km约800米处进行养护工作,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沈保明遂将号牌为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左车道内,徐见军驾驶牌号为沪A5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甘峰沿沪昆高速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变道驶入左车道,过程中与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放置的警示标志发生碰撞并尾随撞击停于左车道内的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导致徐见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甘峰受伤。2014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见军驾驶客车违反规定载货,在驶入左车道之前未注意观察左车道前方道路情况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甘峰无违法行为。徐见军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务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徐见军与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危害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徐见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峰无责任。
另查明,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保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时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徐见军出生于1978年7月3日,因为本次事故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于2014年7月3日火化。徐见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于2010年4月15日在闸北区彭浦镇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该日期为最后一次在彭浦镇签注日期)在闸北区彭浦镇有每年定期签注等信息,徐见军后于2014年4月4日在闵行区华漕镇诸翟镇新办临时居住证,截止到死亡前均有不定期登记信息。又查明,徐见军于2005年2月9日起至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亮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记录记载的徐见军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除2014年4月暂停外均正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系死者徐见军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三名子女,徐见军死亡时,原告***满57周岁,原告***满58周岁。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系死者徐见军的妻子和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徐见军死亡时,原告徐良润满7周岁,原告徐良晨满3周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火化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徐见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徐见军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又死者徐见军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适用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首先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两原告在徐见军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徐良润、徐两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二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系11年、15年,均系农业户口,均有包括死者徐见军在内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525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4、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的标准,原告主张28,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于外地前往上海处理后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6、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亲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住宿15天,确认住宿费为2,700元。
7、对于伙食费1,800元,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三个人的误工证明等,但是没有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或者工资原始财务账册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综合考虑到料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按照三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1,8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730元。
上述八项费用合计1,112,1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002,127元的50%,计501,063.50元。
(二)保险不予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501,063.50元;
三、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由原告***、***、刘细秀、徐良润、徐良晨负担103.50元(已付)、被告杭州平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