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9988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中,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会见了上诉人万利公司、原审被告**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审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改判万利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二审的案件受理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万利公司的施工代表,无权代万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承认债务。2.万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需要做出股东会决议,**中也无权以万利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3.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转包给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的设备包含在该劳务施工范围内,***是致诚公司的代表,其租用设备的实际收益人是致诚公司。4.万利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是因为之前万利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致诚公司后被挪用,致使施工进度受影响,这才直接支付至***处,但该代付行为并不产生债务加入的后果。5.**中与***的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表示要按***与***之间的结算付款,并且万利公司或**中也没有参加结算,该结算对万利公司和**中无效。6.2021年1月29日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原审被告***,一审认定为结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7.结算单上的单价和***与***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符,高出合同约定单价,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仅依据了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依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于法无据。其次,债务加入的前提债务应当是明确的,在**中与***的聊天记录中,***与***还没有进行结算,在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不发生效力。另外,在万利公司没有合同对价利益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作为比担保义务还要严重的重大事件,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因此,一审认为万利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吊车费用为7145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日***与***的结算金额为551300元,并由***与***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并非一审认定的714500元。二、***提交的一份和前述2021年1月29日同一天做出的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毫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和按手印。上面经办人签字处不是***签字和按手印,并且同一天的结算却要做两份结算单也没有这个必要。***对这一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要求对2021年1月29日的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上经办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签字和按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四、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参加诉讼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的诉讼权利,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不认可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利公司、***、**中向***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14500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因大理卷烟厂后勤工地施工需要,向***租用规格为25T的吊车一台,双方签订《吊车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月租金为34000元/月/台,租期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租期不足1个月按1167元/天计算租金。吊车退场办理结算,202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吊车租赁费为714500元。***与万利公司向***付款共计50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签订的《吊车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约向***提供了租赁吊车,则***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租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付款情况,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由其自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支付租金21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就***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支持***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就***要求万利公司、**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万利公司向***支付租赁费,结合万利公司的施工代表**中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认定,***和万利公司的履行义务是共存的、并行的,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故万利公司应与***就欠付***的21450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系万利公司的施工代表,其向***承诺代付租赁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14500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万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万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上经办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签字为“***”,并非“***”,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万利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以下异议:1.对“202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吊车租赁费为714500元”有异议,认为结算主体不明,金额不符。2.整个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万利公司债务加入。原审被告**中同意万利公司的异议。***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吊车租赁费金额应如何确定,万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聊天记录显示,**中向*****“我是云南万利钢构**中”,并**“吊车费用我这边会给你确保支付到位”“后期的吊车费用我们也会直接代扣代付给你”“等这几天总包方的款过来,就会先把我们公司这边的163200元先给你付过来”“我们一分钱没收到,但是承诺了你,多少也要给你转过来”。***将2021年1月29日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即为本案争议的金额为163200元的结算单)一并发送给**中后,**中并未提出异议,其后还多次承诺付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根据两份结算单认定吊车租赁费为7145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后确认尚欠租赁费金额为214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万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从**中和***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作为万利公司施工负责人,对***作出的承诺不仅是“代付”,已经有与***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万利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万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丽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