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02民初6986号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9988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7110156N。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青华湖路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B栋2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原告万利公司申请追加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保山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投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5814.88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计1404026.54元(以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到2023年8月4日,详见利息计算详单);以上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6709841.42元。3、判令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在欠付被告建投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建投五公司将其向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承包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面负责施工蓝图所示范围内食堂、办公楼、超市主体梁、柱、板及连廊结构部分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含税总价17000000元,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钢结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下该分项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2017年1月25日,案涉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正式交付使用。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7805814.88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500000元,尚有5305814.8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建投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欠款金额建投五公司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利息部分不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过利息。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受委托代建,城乡投保山公司与建投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分包合同是建投五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城乡投保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万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6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面负责施工蓝图所示范围内食堂、办公楼、超市主体梁、柱、板及连廊结构部分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含税总价17000000元,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钢结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下该分项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第二组:被告建投五公司官方网站报道。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2017年1月25日,案涉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组:《专业分包结算书》。欲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7805814.88元。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涉及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一号、二号楼消防工程等,其中包括被告建投五公司分包给原告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应在被告建投五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五组:《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建投五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付款条件已成就。
经质证,被告建投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报道只是说对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但整个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建投五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发包方款项。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建投五公司一致,该项目是否交付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城乡投保山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城乡投保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五组证据系建投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城乡投保山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公司报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专业分包结算书》被告建投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二被告签订,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付款协议》被告建投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投五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工程支付审批表》。欲证明:由第三方单位认可的施工验工计价报表合计金额为59751261.17元。
第三组:《财务入账凭证》。欲证明:累计收到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工程款36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对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案涉项目还未结算,需要与公司财务核实了才能确定,故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计算、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被告建投五公司、城乡投保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乡投保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给建投五公司施工;建投五公司可以依法实行专业分包等内容。后被告建投五公司将上述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蓝图所示范围内食堂、办公楼、超市主体,梁、柱、板及连廊结构部分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含税总价17000000元,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钢结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5%,余下该分项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利率为零,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原告保修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7805814.88元。后被告建投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0元,尚欠5305814.8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890290.74元。2022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建投五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另查明,二被告对上述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至今未审计结算,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欠付被告建投五公司工程款数额不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投五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建投五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建投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开始。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该法律规定,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5305814.88元-质保金890290.74元=4415524.14元;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应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5305814.88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建投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建设资质的原告并不违法,符合二被告的约定,且二被告对昌宁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至今未审计结算,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欠付被告建投五公司工程款数额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乡投保山公司在欠付被告建投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5305814.88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41552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530581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8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法院履行,义务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义务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