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3民初561号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998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9708152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55,138.67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66,138.67元;3.判决被告龙川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310,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钢结构施工壹级资质的企业,被告龙川江公司是龙川江水电站的建设单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龙川江水电站主厂房屋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1,160,000元,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至97%,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支付完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但***在支付了85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3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川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分包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龙川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案涉工程款97%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直至2023年4月20日被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保护。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950000元,因被答辩人在建设案涉工程时提前退场,导致答辩人为修理、返工、改建案涉工程支出137615元,答辩人因案涉工程共计支出1087615元。被答辩人逃避竣工结算义务,拒绝与答辩人结算,导致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难以成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答辩人为该项工程支付的包括:向案外人***支付彩钢瓦款31515元、向**支付彩钢瓦运费1500元、向案外人**能支付该项工程2017年5月至12月建设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施工人员的伙食费23100元,***松支付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顶材料运费9500元,向***支付钢屋架塔吊费40000元,向**支付厂房钢屋架刷漆及工程收尾等费用32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加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50000元,已付款共计1087165元。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前退场故意逃避竣工结算义务,导致答辩人自行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收尾而向案外人支付137651元工程款。被答辩人滥用诉权,导致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难以成就,故其全部诉讼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龙川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为案涉工程保山市腾龙桥I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主厂房屋顶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经依法招标,确定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1,577,583.50元,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26日付清给承包人奔富公司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合同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而本案发包人龙川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清给承包人奔富公司,对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工程项目早在2019年5月31日就已完成竣工结算,且于同年12月2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根据法庭当庭陈述,原告方在明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还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对财产保全进行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约定;2.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一直向***协商结算,但被告一直推脱;3.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损失保全保险费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000元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川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龙川江公司无关,且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该损失与龙川江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银行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已向万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000元;3.收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因原告提前退场,导致***为修理、返工、改建案涉工程支出其他费用共计137615元;4.证人**能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为原告施工人员垫付伙食费20000余元;5.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为***运输彩钢瓦到电站工地,收取运费1500元;6.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找**做电站主厂房钢屋架刷漆两遍及其他收尾工作,***支付给**劳务费3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能是被告公司员工,存在隶属关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收条是**本人写的,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与***什么关系不清楚,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证据6,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奔富公司和龙川江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所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在保山不止一个工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龙川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算说明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6与龙川江公司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及相关证人证言,***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被告均提交了原件,证人**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能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据,**能系***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具有利害关系,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伙食费应由万利公司承担,对**能出具的收据及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松出具的收据,该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出具的塔吊费收条,因不能提供收条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出具的刷漆工时费收条原件、**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到庭作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川江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合同文件,以证明龙川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奔富公司施工,与万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奔富公司证明,以证明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奔富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万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龙川江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对2组证据的第1份相关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2份证据奔富公司证明的三性认可,证明了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对龙川江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龙川江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龙川江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龙川江公司发包的云南省保山市腾龙桥Ⅰ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主厂房屋顶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就该工程签订编号为【TLQ-109】《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77,583.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评定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三天内向监理提出书面验收通知,监理方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交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再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工程分包约定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注明:本工程无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 2016年12月28日,***以个人名义与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将龙川江水电站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利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清单表,主体结构涂装两遍防锈漆、刷涂防火涂料,承包方负责上述内容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及服务,现场用水用电不在承包方承担范围内;合同工期约定为180天,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起计算;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合同包干总价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200,000元工程(材料)预付款,主体钢构建进场7天内支付300,000元进度款,屋面铝镁锰板进场7天内支付进度款500,000元,合同包干内容干完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合同结算总造价3%的质保金(不含利息);保修责任约定为在合同规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负责售后保修服务及正常使用维护方面的技术支持,对属于承包方责任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复;验收与结算办理约定:工程安装完毕,乙方按规定整理并提交完整的交工验收资料一式三套。待分部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双方即办理工程结算,7天内结算完毕;工程保管约定:乙方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的工程由乙方保管,如发生损坏由乙方自行修复。已交验合格工程,自交验合格之日起由甲方保管,对未完工或者已完工未交付工程,如甲方擅自使用,自使用之日起即由甲方保管;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为: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内,凡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修复由乙方负责;违约与处罚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单方中止合同,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方式即时支付工程款项、组织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尾款、否则及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于2017年1月进场施工,约于2018年3月撤出施工现场,万利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收尾工作未完成,未向***移交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及竣工结算。万利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为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垫付了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材料费31,515元、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32,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共向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万利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向***催收工程款。 案涉工程龙川江公司与奔富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分部工程验收,于2018年8月15日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577,583.5元。至2019年12月,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77,583.5元全额支付给奔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万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万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对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160,000元,尾款于一年工程质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造价3%的质保金。对结算问题,双方约定为:“工程安装完毕,乙方按规定整理并提交完整的交工验收资料一式三套,待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即办理工程结算,7天内结算办理完毕。”该分部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约于2018年3月退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但从万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或者结算凭据,也未提交相关工程移交的证明文件,被告***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应认定双方未完成结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工程收尾过程中相关的应扣款项存在争议,***主张的垫付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材料费31,515元、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32,0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万利公司责任范围,对上述四项应扣款项共计金额74,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余扣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定为135,485元(1160,000-950,000-74,515)。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结算,本院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费1,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龙川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现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了奔富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川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35,48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负担1,257元。保全费2,351元,由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