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小街宏德老村15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前预付给被上诉人4.2万元工程款,预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建筑领域大量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商业惯例,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该4.2万元款项在支付凭证中并没有备注用于特定项目,既然如此,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所有合同关系中,只要没有就该款项进行过抵扣,在本案中就可以进行抵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公司述称,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6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万利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开远游泳馆屋面板安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万利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出具了《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量为4375平方米,单价为8元/平方米,劳务费合计为35000元。万利公司的直管处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名。***无施工资质。开远游泳馆已经投入运营一年多。
另查明,在本案的开远游泳馆项目之前,***分包了万利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的劳务。2019年10月10日,大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的兄弟***。万利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了***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2000元至大地公司的账户中。万利公司主张支付的以上款项系开远游泳馆项目的工程款,***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分包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在民法典实施后出具了《安装工程结算表》,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利公司将承包的开远游泳馆屋面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结算,被告万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开远游泳馆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多,被告万利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补偿原告***劳务费35000元。原、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利公司主张,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大地公司的2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大地公司的22000元系支付开远游泳馆项目的劳务费,原告***不认可,因原告***向被告万利公司承包的开远游泳馆屋面板安装劳务系在2020年1月开始,2021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万利公司在结算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万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开远游泳馆项目之前,***分包了万利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万利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了***22000元至大地公司的账户中。***不认可该两笔款系支付本案劳务费,大地公司陈述该两笔款项,不确定是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上诉人万利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共计42000元系预付开远游泳馆项目的劳务费,但转款凭证未注明款项用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向万利公司承包的开远游泳馆屋面板安装劳务系在2020年1月开始,工程完工后,至2021年2月6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经结算,万利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35000元。万利公司在工程开始两个多月前超出结算金额预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且因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存在支付其他工程项目费用的可能性更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预付款,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只要没有就该款项进行过抵扣,在本案中就可以进行抵扣。对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