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99882。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97081520W。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保山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龙川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主张的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利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其约定金额为工程造价的金额,***主张扣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分部验收合格,***并未书面告知万利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最终案涉工程也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说明万利公司施工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围绕扣款事项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收条,但无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二、龙川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龙川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万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万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其债权得到实现而实际支出的合法合理费用,并且万利公司提交了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主张的扣款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但万利公司约于2018年3月退出施工现场。从万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或者结算凭证,也未提交工程移交的证明文件,***对万利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认可,应认定双方未完成结算。***对其主张垫付的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31515元、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32000元,共计7454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属万利公司责任范围,进行扣除于法有据。二、龙川江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万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分部工程验收,于2018年8月15日试运行,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龙川江公司与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577583.5元。至2019年12月,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77583.5元全额支付给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龙川江公司对万利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三、万利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该1000元是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万利公司也未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龙川江公司无需向万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万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错误保全了龙川江公司财产,给龙川江公司带来了诸多不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垫付的74515元、龙川江公司无需对万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万利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川江公司辩称,万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龙川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询问,万利公司仍未及时更正错误保全。万利公司上诉要求龙川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违背其一审认可的事实,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垫付的伙食费23100元、塔吊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为万利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垫付的伙食费23100元应当得到支持。1.案涉工程位于高黎贡山西麓,保山市龙陵县与腾冲市交界处,地处伊洛瓦底江左岸一级支流龙江中下游河段,地理环境较差。万利公司自2017年1月进场施工,约2018年3月撤出施工现场,期间没有开办过伙食堂。万利公司为方便建设案涉工程就与***商量能否在***的伙食堂就餐,后经***与负责管理伙食堂的证人**能协调,同意万利公司施工人员以35元/人/天的伙食标准就餐,一日三餐。期间万利公司施工人员自带行李住在***的工棚,***仅向万利公司收取伙食费,不包括住宿费。万利公司施工人员平时就餐的人数约为6至7人。后经证人**能统计,万利公司施工期间累计就餐天数为660天,伙食费合计23100元(35元/天×660天)。该伙食费并没有赚取万利公司利润,万利公司也不用支付烧火做饭的人工费。因万利公司提前撤场,**能先行垫付的23100元伙食费只能向***索要。同时,因***与万利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向证人**能支付了该笔伙食费。***已将《收据》《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当中的“7房屋顶施工队”,就是案涉工程“007主厂房屋顶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银行流水》与《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为万利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垫付伙食费23100元给证人**能的事实。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能作证前没有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没有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也没有用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证言,接受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能能正确表达意思,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二、***为完成案涉工程收尾工作支出的塔吊费4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万利公司于2018年3月撤出施工现场后,***为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垫付了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材料费、彩钢瓦运费、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案涉项目主厂房尺寸为75.11米×20.9米×38.18米(长×宽×高),主厂房轻型屋面采用钢屋架结构,主厂房柱顶高度为1180.145米,屋顶横断面净跨度为18.3米。从主厂房尺寸的大小可知,***所购买的彩钢瓦、钢屋架以及收尾零星工程及钢屋架刷漆两遍,必须借助吊车的帮助才能施工完成,但是***没有吊车,为了加快工程收尾,***就与在场施工的案外人***租赁塔吊使用。后经***与***结算,***向***支付了塔吊费40000元。如果不是***支付了高额的塔吊费,案涉工程不可能在2019年5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一审提交证据第27页《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代钢屋架公司支付塔吊费用四万元整”,足以证明***因收尾案涉工程支出了40000元,该40000元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三、试问万利公司施工期间的伙食是如何解决的?万利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案涉工程屋顶钢结构组建是如何吊装的?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是如何操作的?万利公司代理人一审当庭**对案涉工程知情,但对于法庭的调查以及***发问的多个问题含糊其辞,没有正面回答,庭后也并没有向法庭作出书面回复。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没有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对万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 万利公司辩称,一、伙食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没有约定伙食费应当作为扣减项。万利公司没有在***食堂就餐,施工人员是自己做饭或者出去吃。***主张就餐660天不符合施工天数。即使存在就餐,也应该是**能向万利公司主张。从***向**能支付款项的收据和银行流水以及**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没有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二、塔吊费不应得到支持。万利公司退场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彩钢瓦是***提供,但万利公司在退场前已经完成了彩钢瓦的安装。三、*****的重新刷漆不是事实。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是万利公司负责质量问题的施工。***从来没有向万利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需要重新刷漆等质量问题,在其从来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自行认为需要重刷两遍油漆,既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质量问题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 龙川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55138.67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66138.67元;3.判决被告龙川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310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龙川江公司发包的云南省保山市腾龙桥Ⅰ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主厂房屋顶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就该工程签订编号为【TLQ-109】《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77583.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评定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三天内向监理提出书面验收通知,监理方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交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再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工程分包约定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注明:本工程无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 2016年12月28日,***以个人名义与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龙川江水电站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利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清单表,主体结构涂装两遍防锈漆、刷涂防火涂料,承包方负责上述内容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及服务,现场用水用电不在承包方承担范围内;合同工期180天,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起计算;合同包干总价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200000元工程(材料)预付款,主体钢构建进场7天内支付300000元进度款,屋面铝镁锰板进场7天内支付进度款500000元,合同包干内容干完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合同结算总造价3%的质保金(不含利息);保修责任约定为在合同规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负责售后保修服务及正常使用维护方面的技术支持,对属于承包方责任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复;验收与结算办理约定为工程安装完毕,乙方按规定整理并提交完整的交工验收资料一式三套。待分部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双方即办理工程结算,7天内结算完毕;工程保管约定为乙方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的工程由乙方保管,如发生损坏由乙方自行修复。已交验合格工程,自交验合格之日起由甲方保管,对未完工或者已完工未交付工程,如甲方擅自使用,自使用之日起即由甲方保管;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为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内,凡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修复由乙方负责;违约与处罚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单方中止合同,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方式即时支付工程款项、组织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尾款,否则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于2017年1月进场施工,约于2018年3月撤出施工现场,万利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收尾工作未完成,未向***移交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及竣工结算。万利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为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垫付了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材料费31515元、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32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共向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万利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向***催收工程款。 案涉工程龙川江公司与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分部工程验收,于2018年8月15日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577583.5元。至2019年12月,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77583.5元全额支付给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万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万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160000元,尾款于一年工程质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造价3%的质保金。对结算问题,双方约定为:“工程安装完毕,乙方按规定整理并提交完整的交工验收资料一式三套,待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即办理工程结算,7天内结算办理完毕。”该分部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约于2018年3月退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但从万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或者结算凭据,也未提交相关工程移交的证明文件,被告***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应认定双方未完成结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工程收尾过程中相关的应扣款项存在争议,***主张的垫付主厂房围边的彩钢瓦材料费31515元、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因钢屋架刷漆验收不合格重新刷漆两遍的施工费320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万利公司责任范围,对上述四项应扣款项共计金额74515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余扣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为135485元(1160000元-950000元-74515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结算,一审法院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费1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被告龙川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现龙川江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了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川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3548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竣工验收资料一组,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资料交给***,***收到后以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资料提交给龙川江公司登记备案。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未收到该份材料的纸质版及电子版,该证据左下角载明了筑业软件的字样,可以肯定是万利公司从某个网站下载的打印件,既没有载明日期,也没有签字**,不能作为结算资料或者结算凭证,也不能证明万利公司向***移交了案涉工程。 龙川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涉及龙川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从万利公司**情况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龙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主厂房屋顶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分部工程验收,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保山市腾龙桥Ⅰ级水电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龙川江公司与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案涉工程的结算。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支付给万利公司的尾款是否存在扣款;2.万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是否成立;3.龙川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经二审核实,万利公司与***对工程总价款1160000元、已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尾款中需扣除彩钢瓦材料费31515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彩钢瓦运费1500元、施工现场拖拉机倒运厂房钢屋架费用9500元、收尾零星工程及重新刷漆的施工费32000元、塔吊费40000元、伙食费23100元是否应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应负责工程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及服务。但实际施工中,彩钢瓦材料系***提供,***提供了运输彩钢瓦及倒运厂房钢屋架产生的费用证据,故该两笔费用应予扣除。对收尾零星工程及重新刷漆的施工费,虽然万利公司退场前案涉工程已通过分部工程验收,但发包人龙川江公司确认分部工程验收后,案涉工程还重新刷了两遍漆,对围边漏水等问题进行了整改,以上修复整改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应予扣除。对于塔吊费,***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伙食费,合同中未约定伙食费问题,***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但万利公司予以否认,***提交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系***管理人员**能出具,**能与***有利害关系,收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张有工人当时签字确认的伙食登记表,却未能提供,故对其主张扣除伙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的各项扣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利公司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万利公司确认二人系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有传唤***、***、***的必要性,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至万利公司,***以***、***、***未到庭接受询问即认定其主张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虽然万利公司与***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主张该价款的前提是万利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无质量问题,但根据前述焦点1分析,工程中确实存在扣款,对于扣款项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是以诉讼的方式予以明确,一审以起诉之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万利公司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申请保全时其可以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费用,其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其败诉部分产生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3,万利公司主张龙川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审理查明龙川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价款全额支付给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川江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万利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负担2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