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丙公司”)、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某某任审判,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昆明某甲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11215.77元及利息(利息以601121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0日为1724843.2元);二、判决被告二昆明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011215.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四、判决原告对被告二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分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结构施工一级资质的有限公司,被告二是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建设。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签订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后双方又签订了2018-南亚-F-钢结构(万利)-补001号南亚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钢结构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可知,被告一作为承包人将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安宁市××街道××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暂定金额共计19880084.93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实际施工造价为21911215.7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至今尚欠6011215.77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二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分包工程截止目前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为21892424.09元,因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税率,导致被告能抵扣的金额减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税差273418.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619005.91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万元,尚欠5619005.91元。第二,针对案涉项目,原告作为分包项目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在涉及分转包法律关系中,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不能违背司法解释,随意做扩大发包人范围的理解。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总包人昆明某丙公司,原告作为分包项目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354402419.18元,发包人昆明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4526001.6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9876417.51元。第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的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被告请求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第五,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0日计算利息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第六,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与昆明某丁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施工总承包某甲公司(现已改名昆明某甲公司)承接,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二审审定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竣工结算金额为355387064.3元。被告某丙公司共计17次支付昆明某丙公司工程款总计为355286001.64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昆明某丙公司本合同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欲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被告一作为承包人将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钢结构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19880084.93元,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
二、钢结构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因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作内容,故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补充协议,增加金额暂估3645172.17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
三、结算单,欲证明2023年8月16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1911215.7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011215.77元;
四、南亚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钢结构2017年11月工程形象进度,欲证明结算单签名人员为被告一项目经理***等人员,昆明某乙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A5作息中心滑动支座示意图,欲证明结算单签名人员***为被告一项目经理;
六、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欲证明2018年1月11日,昆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钢结构工程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分包工程。本工程为税前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税率为11%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结算并支付价款;
二、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2019年1月8日昆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合计增加暂估金额为3645172.17元(含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税率为10%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结算并支付价款;
三、结算单(专业分包),欲证明对于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2024年6月14日昆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金额为21892424.09元。因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税率,导致昆明某丙公司能抵扣的金额减少,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税差273418.18元。昆明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619005.91元;
四、结算单(其他分包项目、材料供应商),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其他的专业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应开具发票的税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税率,导致昆明某丙公司能抵扣的金额减少,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均需承担税差;
五、银行回单,欲证明案涉项目昆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
六、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结算(审核)书,欲证明案涉项目审定的金额为354402419.18元;
七、昆明某丙公司的收款明细表(南亚陆港项目),欲证明针对整个案涉项目工程,某丙公司向昆明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4526001.67元;
八、关于支付款项的函及银行转款流水,欲证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清理政府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相关要求,昆明某戊公司要求昆明某丙公司将昆明某己公司付到该公司的2242.93万元和昆明某乙公司付至该公司的4538万元支付至昆明某庚公司账户上。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欲证明昆明某乙公司与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原昆明某辛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竣工结算金额为355387064.3元;
二、付款凭证,欲证明昆明某乙公司已按照结算报告约定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三、昆明市国有资产更名公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和登记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市某甲公司代昆明某壬公司支付昆明某丙公司67809300元工程款。
本案中,针对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将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工程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地点:昆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桃花村民小组。承包内容:(1)钢结构制作、钢结构运输、钢结构安装、钢结构油漆及各构件预埋、安全文明、环境保护的内容;(2)屋面、墙面彩色压型钢板维护的制作、运输及安装;(3)不含雨棚及检修钢梯。2、承包范围: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六、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25日上报建设方已完工程量审批报表,建设方审定金额并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并审定工作量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按建设方审定金额并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审定工作量80%的进度款,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按审定的结账数支付至95%,余下结账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至工程验收合同满贰年,且无遗留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税率为11%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结算并支付价款。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钢结构(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约定,“6.本补充协议合计增加暂估金额为3645172.17元(含税);7.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量均为暂估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以建设方审定工程量为准,单价执行本补充协议单价及原合同单价。”2024年6月14日,经某乙公司与昆明某丙公司结算,原告承包钢结构工程一标段(1#、2#、3#配送中心及修理厂)的工程款为21892424.09元,昆明某丙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对于昆明某丙公司总承包的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港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354402419.18元。
另查明,昆明某甲公司系国有企业,昆明某庚公司作为昆明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昆明市某乙公司作为昆明某庚公司的股东之一。昆明某乙公司系国有企业,昆明某癸公司作为昆明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昆明市某乙公司作为昆明某癸公司的股东之一。云南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压型彩板的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网架的工程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系违法分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处理?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税差的抗辩主张应如何处理?三、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就是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及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且原告某乙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施工资质,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之间不属于违法分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一标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过双方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依约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专业分包)》中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21892424.09元,另昆明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892424.09元(21892424.09-16000000)。对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税差及原告未开具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属合同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在双方未对税金差额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要求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差额,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付发票问题,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可另行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在只有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昆明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主体,某丙公司不受其合同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发包人即业主方某丙公司,原告不是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是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在2024年6月14日最终完成结算,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25日上报建设方已完工程量审批报表,建设方审定金额并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并审定工作量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按建设方审定金额并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审定工作量80%的进度款,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按审定的结账数支付至95%,余下结账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至工程验收合同满贰年,且无遗留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保证金部分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满三个月计算,计算基数为应付工程款的95%,即以5597802.89元(5892424.09元×95%)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589242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7802.8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2166元,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负担5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审理法官(电话:0871-6869****)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