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3民初37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文化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7090773207。

法定代表人:熊正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三万英尺”,监证号为0010758下4楼2号190.5平方米、7楼6号172.93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开的“三万英尺”项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总包建设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建筑工程。因被告迟迟不能正常拨付安装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后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以房抵款协议》,被告以其持有的位于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三万英尺”,监证号为0010758下的4楼2号190.5平方米、7楼6号172.93平方米两套房屋抵偿未付款项653412.30元;无条件配合与原告进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负责更名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怠于过户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的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开的“三万英尺”项目,期间因开发商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给我公司,与开发商协商以房抵工程款,2016年我公司取得抵偿工程款的房屋,附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挂靠我公司,并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因该房屋增值已超过原告所确定的价值,现我公司不太愿意以房抵款;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交纳了契税等相关费用,应予说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

二、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

四、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

五、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眉执字第109-2、50-6号复印件;

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七、不动产权证:(2020)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8号、0003971号复印件;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洪雅县三万英尺项目工程工作。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对乙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经结算汇总后,工程款共计1210732.3元;截止本协议之前甲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其他费用已支付557920元(其中包括甲方收取的管理服务费5%),剩余653412.30元未支付。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现尚欠付款项共计653412.30元,甲方以其持有的由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洪雅县××街××号“三万英尺”,监证号为0010758下4楼2号190.5平方米、7楼6号172.93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抵偿未付款项,附件: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8月,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分别为:[2020]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8号、[2020]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1号),至今未过户给原告**,已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付款协议书》、《以房抵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已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以房抵款协议》第二条“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负责支付更名全部费用”。故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不动产权证分别为:[2020]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8号、[2020]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1号)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计5167元,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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