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73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商业步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生。
第三人:广元市绿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翠云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生,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志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第三人:蒲建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常家巷6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元市绿创实业有限公司、李志生、蒲建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邢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