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游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磨家镇七星包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8日,
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塔路50号。
负责人***。
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亨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修建绵阳市高新区牌坊村1号、2号楼房时,购买原告福益砖厂页岩砖,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村1号、2号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及结算人***签字的欠条一张,欠款总额为426504元。已付款250000元,下欠176504元。事后,分别在2010年5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0年7月还款1万元;2011年6月10日还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万元;下欠余款36504元,经债权人多次催收未果,先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砖款人民币36504元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亨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资金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福益砖厂给牌坊新村1#、2#楼供砖材料总款为426504元,已付款250000元,下欠176504元。”该欠条加盖有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1#、2#楼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在欠条的空白处写明“于2010年5月26日收***砖款100000元,收款人***;2010年7月份收到***砖款10000元,收款人***;本欠条至2010年9月13日计66504元;2011年6月10日收到樊总现金贰万元整,下欠46504元,收款人***;2013年2月7日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上述欠条上加盖有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1#、2#楼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牌坊新村1#、2#楼项目由被告***在施工,我们一直是跟被告***联系,不清楚被告***与被告亨利公司之间的关系,直到被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面盖了一个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1#、2#楼项目经理部的章时,我们才知道有被告亨利公司参与了我们买卖的这个过程。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表、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也当庭陈述不知道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故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关系。但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4元的事实。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故欠款的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2013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虽然欠条上加盖有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1#、2#楼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但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当庭***新村1#、2#楼项目由被告***在施工,其一直是跟被告***联系,且不清楚被告***与被告亨利公司之间的关系,直到被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面盖了一个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1#、2#楼项目经理部的章时,其才知道有被告亨利公司参与了买卖的这个过程。因此被告***的欠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欠款行为应由被告**平自行承担,被告亨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福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