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匡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承包了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被告*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以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5日,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委托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钢材款13888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委托绵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确定被告方尚欠原告钢材款63888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后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38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代表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钢材买卖及结算,故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钢材款。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65%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也未对偿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笔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钢材款638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不是涉案安置房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授权**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或与任何人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所举证的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证明》、*书密《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确系“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上诉人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具有管理责任。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均禁止针对建设工程的挂靠或借用质证,**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材,被上诉人也依约将钢材交付到了涉案工地。被上诉人**有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的采购行为是代表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虽然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向**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对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