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4834号
原告:匡蓉,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尹万平。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5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匡蓉诉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蓉诉称:原告从2011年12月向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牌坊村居民安置房供应钢材,第二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购置等相关事项。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方尚欠原告钢材款638880元,同时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38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承包了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被告*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以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匡蓉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5日,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委托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钢材款13888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被告委托绵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确定被告方尚欠原告钢材款63888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协商书》及原告的当庭*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代表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钢材买卖及结算,故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匡蓉支付未付的钢材款。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65%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也未对偿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笔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匡蓉钢材款638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被告绵阳市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